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07號聲請人台南縣白河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處所:台南縣白河鎮崎內里6鄰內崎內56號)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鎮○○○段0026–0259、0026–0592、0026–0593、0082–0298等地號,分別於民國84年1月24日及85年3月15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及壹佰伍拾肆萬元予聲請人,並於84年1月27日及85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壹佰零壹萬伍仟元及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債務清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訂清償日,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乙○○於94年1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本院94年度繼字第14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影本1紙、戶籍謄本9份、繼承系統表1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144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被繼承人乙○○並無任何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且被繼承人乙○○之原繼承人邱張月英、 邱久奉邱久洲邱秋榮廖邱秋紅 均以書面表明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有陳明書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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