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高雄市法光寺護法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劉高瑞 (即 釋會寬 )被告 洪麗娥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告 洪俊義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22,900元(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建物之鑑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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