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嘉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嘉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罪名異同、法益侵害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本件聲請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已有相當程度之扣減,可資裁量刑度之幅度亦有限,已如前述,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110年9月29日111年4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75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5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111年度簡字第396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3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5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111年度簡字第39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8日111年10月26日112年1月18日備註編號1至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編號45(本欄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5日111年2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96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3日112年4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96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5月16日備註編號1至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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