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9時45分許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6號被告温文智(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四段及文進巷口旁之芭樂園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四段與文進巷口,與 邱冠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將温文智送醫救治,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冠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