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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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麥天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麥天行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天行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佐以該各罪實施之時間間隔不到1月,犯罪情節均係徒手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8月3日基隆地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63號111年11月3日同左112年4月21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11號111年12月1日同左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