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段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為警攔查後,仍試圖逃逸以圖卸責,而致使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66號被告吳建興(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4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上涵館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後心虛拒絕警方攔檢,駕車加速逃逸不慎自撞山壁而為警逮獲,並於同日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興對於上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