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房淮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房淮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淮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時間間隔、行為次數、法益侵害及所犯罪名相同等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46號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30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46號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