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11月26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66年間),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 洪郁晴洪倚純 ,均已成年,詎被告於67年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亦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嗣得知被告因案遭判刑,目前入監服刑中,兩造間早無夫妻之感情,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陳稱:
同意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已分居近30年,彼此間已無感情,且被告目前因案入獄服刑中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洪郁晴到庭證述:「從很小他們就沒有住一起,分居快30年了,我不清楚他們為何分居,自小均由奶奶照顧,但母親會按月提供生活費用扶養他們。」等語在卷,有本院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記錄,閱明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可採。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所由設。且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兩造分居長達30年,且於分居期間對彼此不聞不問,未能平心與他造溝通、協調解決彼此婚姻之問題,均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兩造既無法溝通協調,解決婚姻所生之問題,而放任彼此處於分居之狀態達30年,故就造成分居達30年、婚姻破裂之事由,兩造均應負相同程度之責。而本件兩造均未能與他造溝通,放任彼此處於分居之狀態近30年,互不聞問彼此之生活,亦無法期待其能和睦如初且共同生活。就兩造而言,於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其誠摯相愛相愛基礎危殆,而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已與婚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兩造既不能和諧相處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冀望兩造維持婚姻生活,即屬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如前所述,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相同程度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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