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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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0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聰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聰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32至3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警、偵程序否認知悉肇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其原諒(見調偵卷第5頁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34至35頁)、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原諒,如前所述,足徵其有坦然面對應負責任之具體作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04號被告陳聰斌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斌於民國110年6月5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載超出車寬之水管1支,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溪路2段與總安街2段交岔口停等時,適有 邱芊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2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陳聰斌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窗突出水管1支,緊急煞車後,邱芊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聰斌見邱芊芊人、車倒地,可預見邱芊芊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對邱芊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聰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駕車裝載水管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該水管長度超出車身,被告右前車窗開啟,被告見車窗外有人影晃一下,證人即被害人邱芊芊之車輛倒地,被告並未報警亦未呼叫救護車,逕離開現場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邱芊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駕車裝載超出車寬之水管1支,證人邱芊芊為閃避而緊急剎車,旋摔倒在地,斯時被告之車窗開啟,證人邱芊芊對被告稱「你管子插出來很危險」等語,被告轉頭看告訴人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及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丁銘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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