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為:伊對本案的事實和證據部分沒有爭點,只對法律部分有爭點,㈠伊違反的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這條法律沒有相關懲罰措施,就硬塞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面,真是牛頭不對馬嘴,兩岸關係並非國與國的關係,怎能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伊又不是外國人,胡寫法律那還得了,請問刑罰中那麼多罪名,為什麼是入出國及移民法,不是其他罪名,其中的理由你們說得清嗎?這叫欲加之罪,何患無辭,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卻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來判,這就是把大陸地區人民當作外國人,默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合法存在的國家。中國大陸不論從哪一方面都是屬於中華民國,且沒有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把兩岸關係當作國與國的關係處理就是違反憲法關於國土的敘述。㈡入臺證不僅不能保護國家安全,反而對國家有害。近期在報紙上看到兩起間諜案,共產黨的間諜就是拿著你們發的入臺證光明正大的在臺灣從事間諜活動。這足以證明入臺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起不到保護中華民國國家安全的作用,只能起到給間諜從事非法活動有合法的渠道入臺。入臺證辦理條件苛刻,先要辦理共產黨的入臺通行證,然後才可以辦理入臺證。這樣的辦理條件和程序,把追求自由民主的人排除在外,反而讓共諜來去自由,這對國家安全有什麼好處?既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入臺證不能維護國家安全,就沒有存在的必要。就不應該限制中華民國憲法賦予的自由遷徒權。這條法律就是違反了憲法關於自由遷徒的敘述。㈢伊到臺灣地區,沒有殺人放火,破壞社會秩序……等違法犯罪之事,只因沒有證件,就被判4個月,而且還要送我們回大陸,這不是對伊權利的適當限制,而是嚴格限制,伊已經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政府為什麼不能發一個身分證給伊,這樣伊有合法證件,也方便政府管理,政府也沒有違反憲法。這不是兩全其美嗎?這樣做才是適當限制,把人關起來,再把人送回去,這樣的粗暴做法是過分的限制,超出限制的必要條件,已達違憲的境地。㈣中華民國政府沒有能力消滅叛亂的政權,造成現在這兩岸分治的情況,這是政府的錯,不是伊的錯,設計這種沒有用的法律箝制人民的權利,這是錯上加錯!沒有消滅叛亂政權這已經是沒有維護好憲法尊嚴,箝制人民合法權利,這就是踐踏憲法尊嚴。㈤綜上所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不能有效維護國家安全,且違反憲法關於國土、關於自由遷徒的規定,但考慮方便政府管理社會,請法官判伊無罪及判政府發給伊中華民國身分證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非法入境犯行,罪證
明確,因而就其所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原審係依憑業據證人 蔡國騰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大陸地區公民證影本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橡皮艇1台、引擎
1具可資佐證,從而認定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來臺,有礙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自非足取。惟被告為初犯,入境時間非長,入境後未另有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不明(被告拒絕回答)、在大陸地區任職電子公司、月收入2,400元人民幣之經濟情形,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情。足見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在法定刑度予以定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明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乃「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修正草案已刪除第
3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正條文第21條第4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非法入境之行為態樣,統合於一刑事罰則中,此觀於該條所定行為人之○○○區○○○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以及前段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以外之外國人,並無將大陸地區人民視為外國人之情事,被告所辯顯有誤解。至其餘所辯,均非針對原審在法律適用上之違誤,其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所適用之法律違憲,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春長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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