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國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國斌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各次竊取物品數量、價值分有高低,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3次行竊所得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亦未見發還被害人,故於其該次即民國109年4月4日所犯之竊盜罪之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另2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均經發由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上述規定,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經認定為失竊贓物,此為檢察官所是認,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明,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遠見雜誌(109年4月號)、先鋒雜誌(2085期)、萬寶
雜誌(109年4月1日出刊)、MONEY錢雜誌(109年4月號)各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