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 蔣仁瑞 被告 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芬 律師 呂姿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0,061元之原告債權,與依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原告從民國99年11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被告2萬元,逐月屆期之債務相抵銷,因抵銷之法律原因,從99年11月1日起至106年2月底止原告對被告之判決債務不存在。
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裁定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88
1號假扣押執行應予撤銷,回復至未扣押前之原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0,06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撤回先位聲明⑵關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之訴及備位聲明之訴,變更訴之聲明如后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8年2月為國從事海外工作被捕入獄服刑,至92年7月
獲釋返臺,期間因老父年邁,故委任由被告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處理家屬探視及相關營救經費事宜,經其按實需並檢據後由軍情局給付。被告簽領家屬慰問金10萬元,自88年3月起每年三節慰問金總額為75萬元,及自88年3月起至92年6月止家屬生活維持費(即薪資)金額為247萬3,697元,直至92年7月原告返臺即解除對被告之委任,故從92年7月起之生活維持費及後續與國防部軍情局間之事宜,皆由原告親自處理。依民法第541條及第542條之規定,被告於被解除委任後,依法應將上3項(10萬元+75萬元+247萬3,697元)共計332萬3,697元交付原告,且被告仍占有該332萬3,697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對於被告有332萬3,697元之債權。
㈡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鈞院100年度
家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6號審理結果,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84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代墊子女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另原告應依離婚協議書第
3條約定,給付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計120萬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除上開120萬元,尚有用以清償支付原告債務及費用之69萬9,636元,再扣除原告支付子女之零用金9萬6,000元,共180萬3,636元。
㈢至99年10月止,被告對原告有332萬3,697元不當得利之債務
,同時有經判決有法律上原因之債權180萬3,636元,於雙方行使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尚有152萬0,061元之債權。此債權與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原告應自99年11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被告2萬元之債務抵銷,抵銷後,原告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6年2月底對於被告所負按月給付2萬元之債務即不存在。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謂其所領受原告委任之332萬3,697元,非取得歸屬原
告之利益有誤解。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是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所制定,每月生活維持費及三節慰問金皆以原告被捕失去人身自由前每月薪資總待遇相同為基數發放,其時發放權源來自於原告的身份與作為,依上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若原告被俘而中途變節者,自證時之翌月停發。其名目之所以不稱薪資,是因原告被捕後即自動停職,既停職何能用薪資,故國家就把原告被補前之薪資待遇以生活維持費的名目發放,由家屬受領,但其利益仍歸屬於原告,用於維持家屬生活,所以當原告獲釋返臺後,最後1個月之生活維持費,改由原告本人親領,故足證原告非如被告所辯原告無受領權源。另原告獲釋返臺後,並無領取被捕人獄期間之全部薪資,原告是領取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統稱為補償金。
⒉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
度家上字第16號判決理由皆認定此332萬3,697元之利益皆歸屬於原告之利益。且被告與其訢訟代理人,於前訢訟中至辯論終結,都認為被告受領之利益皆屬原告之利益,並無以此利益之歸屬而攻防。依爭點效、禁反言之學說法理,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⒊依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處理辦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家屬生活維持費之發給對象為第1順位是配偶、兒女、父母,而當時被告已非原告配偶,所以領受對象應為原告兒女及父親訢外人 蔣可文 。蔣可文委任獄中之原告複委任被告處理代領維持費及相關營救事宜,原告返臺後即解除對被告之複委任,由原告自己領取維持費及處理相關事宜,故被告依法將其所受領的利益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⒋生活維持費依處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同一順位有數人無
法協議時才能均分。而原告與被告已離婚其兒女歸被告監護,其兒女分配額受離婚協議契約每月2萬元之拘束,並排除三節慰問金之受領權,並非被告所代領之利益可全歸兒女所有,無被告自由使用之理。
㈤並聲明:確認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命原告自99年1
1月1日起至106年2月止,應按月1日給付被告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8年2月間因從事海外工作被捕入獄,被告當時雖已
非原告之配偶,然仍為其與原告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 蔣玒秀蔣鄞璝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自得代理二名未成年子女領受屬於國家對於被俘軍人家屬所施恩典即慰問金與家屬生活維持費,是被告領取家屬慰問金10萬元、自88年3月起每年三節慰問金總額為75萬元,及自88年3月起至92年6月止家屬生活維持費共247萬3,697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就慰問金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及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職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第4條、第6條規定,上開慰問金之性質在於慰藉遺族,有安定目前在營軍人軍心,以達激勵士氣之作用。故慰問金應專屬於慰藉遺族之性質,於本件中被告因於大陸從事情資工作失事被捕,國防部依法發給家屬(即原告之兩名子女)慰問金。反言之,倘被告若無家屬,則國防部自不得發給慰問金,是以,顯見該慰問金本屬於家屬所有(即原告之兩名子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雖被告有收受軍情局247萬3,697元。然該筆費業已用於原告
遭大陸監禁時探望、物品、訴訟與原告自認之打通關節開銷等等,以及原告於臺灣所積欠之債務與費用,另被告亦將上開費用返還予原告之父蔣可文,其支付金額合計共2,87萬7,890元。上開計算所得之費用業已遠超過軍情局給予之40多萬。另其中家屬探視費、交通費、律師費用、公關禮酬費、醫藥費、獄中生活費等費用實際支出皆比軍情局補助來的高,而此高出部分亦是由被告所代墊。
㈣故軍情局所發放之慰問金與家屬生活維持費原告並無受領權
源,原告於92年7月返臺後,軍情局復將原告被俘期間之薪資全部如數給付予其,足證該家屬慰問金與生活維持費性質不同於原告薪資,即原告權益未受損害,如此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被告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並對原告主張行使抵銷,俱屬無理由。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並對原告主張行使抵銷,俱屬無理由。
㈤退步言,縱使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本件被告仍得依民法33
7條主張抵銷: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經原告提出後由兩造於81年7月17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每月給被告2萬元整,至女方再婚則生活費終止。雖原告於前審主張5年時效抗辯,使被告於94年10月前之2萬元請求權皆罹於時效,惟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乃於88年3月至92年6月間所領取之247萬3,697元。縱使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依民法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故本件在被告88年3月收取第1筆情報局給予之生活維持費時,自得與當時時效未完成之83年4月(即88年3月往前起算5年)開始之債權主張抵銷。是以,原告於83年4月迄至99年10月共計199個月,合計398萬元得以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而被告請求額縱使依其所主張之332萬3,697元,扣除後仍得為負。
㈥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蔣玒秀(00年0月0日生)、
蔣鄞璝(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8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由被告監護,並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每月給女方貳萬元整,作為其母女生活費,如女方再婚則生活費終止,長女監護權歸男方」,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可稽(見99年度司家調字第921號卷第7-8頁)。
㈡原告於88年3月2日遭大陸當局拘押至92年7月返臺,期間軍
情局發給家屬慰問金10萬元、88年3月起發給三節慰問金總額75萬元及家屬生活維持費,總額247萬3,697元,均係由被告領取,有軍情局100年8月2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補卷第27-28頁、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卷第177頁)。
㈢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家訴字第12號審理結果,認原告應返還自84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被告代墊2分之1比例之子女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89萬3,944元,另應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計120萬元,並自9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至被告再婚止,前開已到期不當得利及扶養費計209萬3,944元,扣除①軍事安家費247萬3,697元中為被告使用之219萬3,389元(按:軍事安家費247萬3,697元,其中28萬0,308元用以照顧原告父親及清償支付原告債務及費用,被告實際領得219萬3,389元)。②原告支付子女零用金9萬6,000元,合計228萬9,389元,已逾被告得請求數額,因此判決原告應自99年11月1日至被告再婚止,按月1日給付被告2萬元,而駁回被告其餘之訴,有該判決書可稽(見補卷第19-25頁)。
㈣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就該案原審判命其給付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6號審理結果,認兩造既已於離婚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被告依約扶養對於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84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代墊子女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另原告應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計120萬元,惟扣除①軍事安家費247萬3,697元中為被告使用之177萬4,061元(按:軍事安家費247萬3,697元,其中69萬9,636元用以清償支付原告債務及費用,被告實際領得177萬4,061元)。②原告支付子女零用金9萬6,000元,合計187萬0,061元,已逾被告得請求數額,因此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該判決書可稽(見補卷第14-18頁)。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於88年3月2日遭大陸當局拘押至92年7月返臺,期間被
告領取軍情局發給家屬慰問金10萬元、88年3月起發給三節慰問金總額75萬元及家屬生活維持費總額247萬3,697元,是否基於被告與原告間委任關係?㈡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332萬3,697元(10萬元+75萬元+247
萬3,697元=332萬3,69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原告負欠被告180萬3,636元(120萬元+69萬9,636元-9萬元=180萬3,636元)債務,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尚有152萬0,061元之債權可對於被告主張抵銷?
六、查軍情局給付被告之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等,係依該局「敵後工作人員失事、失蹤、死亡及家屬照顧實施規定」第6點規定,發給對象為失事人員之家屬,非失事人員之薪資,同規定註釋第3點律定家屬範圍及受領順序係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位核發,時因被告與原告離異,其子女自為第1順位之受領權人,惟均未成年,被告為彼等子女之監護人與實際撫養人,具有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故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代為領交。原告失事後即停發薪資,由軍情局設帳列管,俟其返臺後以「失事補償金」核發,作為被俘期間未領薪資及精神撫慰之補償,有該局102年11月7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訴卷第48頁)。依此可知,被告領取軍情局之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係依該局規定以慰藉被俘人員家屬,縱有被俘人員中途變節而應停發規定,應認兼有安定激勵被俘人員以效忠國家用意,且原告返臺後,其被俘期間薪資另以「失事補償金」核發,益徵此生活維持費與原告薪資有別,被告本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未成年子女向軍情局領取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該款項實質歸屬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有,自難認為此本係原告所有權利,而由原告委任被告向軍情局領取款項。次查,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家屬生活維持費發給對象及順序規定如下: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者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軍情局給付被告之生活維持費,係在原告父蔣可文知情及未提出異議下,由被告按月簽領,有該局100年4月13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卷第177頁)。原告主張其父蔣可文委任時在獄中之原告,原告又複委任被告取軍情局之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委任及複委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難遽信,且此亦與前揭軍情局函文稱被告基於兩造生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為領交款項不合,原告此節主張自不足採。再原告於92年7月後返臺後,軍情局已停發家屬生活維持費,惟92年7月當月生活維持費係由原告親領,有前開軍情局100年4月13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100年8月2日國報情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卷第177頁)。原告為其子女之父,軍情局因原告返臺,而將停發前最末1次之家屬生活維持費直接發給原告領取,尚不能推認之前被告領取該局發給之家屬生活維持費,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再軍情局所發給家屬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縱係以原告被俘前薪資待遇相同為基數發放,僅係軍情局內部關於家屬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發給數額標準與原告被俘前薪資待遇相同,不能認為此家屬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實質權利歸屬原告,或認為被告領取生活維持費等係基於與原告間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被俘期間,被告領取軍情局發給家屬慰問金10萬元、88年3月起發給三節慰問金總額75萬元及家屬生活維持費總額247萬3,697元,係基於其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云云,不足採取。
七、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之理由以本件原告於88年3月2日遭大陸當局拘押至92年7月返台,期間軍情局發給家屬慰問金10萬元、88年3月起發給三節慰問金總額75萬元及家屬生活維持費總額247萬3,697元,均係由被告領取,其中28萬0,308元用以照顧原告父親及清償支付原告債務及費用,被告實際領得219萬3,389元,另原告已支付子女零用金9萬6,000元,合計228萬9,389元,被告同意於其向原告請求扶養費數額予以扣除,故認前開金額均得自原告應給付之費用中扣除(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㈣,補卷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6號判決之理由以被告雖得請求原告給付120萬元(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2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共計120萬元),惟原告已給付子女之扶養費9萬6,000元,被告自軍事情報局領取之247萬3,697元,扣除原告所需費用及清償債務共69萬9,636元,所餘177萬4,061元,共計187萬0,061元,被告同意扣除,已超逾原告所應給付之120萬元,故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五、㈠、㈢,補卷第16-17頁)。上開判決認定被告自軍事情報局領得247萬3,697元,依被告同意於其對於原告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並無認定被告自軍事情報局領得247萬3,697元之家屬生活維持費係基於其與原告間委任關係,或肯認原告基於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有247萬3,697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於該案訴訟中,僅主張被告於軍事情報局每月領取5萬元之安家費用及慰問金約300餘萬元,超出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不得再向伊請求扶養費。顯然兩造於前案訴訟就被告自軍事情報局領得247萬3,697元之家屬生活維持費,扣除為原告使用部分,剩餘被告實際領得部分得於其向原告請求扶養費予以扣除並無歧見,至於被告同意扣除原因,是否基於原告委任向軍事情報局領取安家費用,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債權,均非前案之爭點,前案法院就此亦未判斷,自無何爭點效之可言。又被告於前案同意扣除,並無同意原告主張基於委任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其於本案抗辯否認原告債權存在,自無何違反禁反言原則。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已就332萬3,697元之利益歸屬於原告為攻防,依爭點效及禁反言之學說法理,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云云,殊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未成年子女領取軍情局發給之家屬慰問金、三節慰問金及生活維持費共計332萬3,697元,該款項實質歸屬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有,被告代理領取前開款項並非基於與原告間委任關係,自無委任關係終止後應返還該受領金額,或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該利得之理,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332萬3,697元之債權,並無理由。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332萬3,697元之債權,先與被告對於原告之180萬3,636元抵銷後,尚有152萬0,061元之債權,並主張以此債權與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自99年11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被告2萬元之債務抵銷,因而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命原告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6年2月止,應按月1日給付被告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雅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