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楊絮如 被告 蔡佳岑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李 蔡秀英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5年7月3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間於95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於102年8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備位聲明為:(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蔡佳岑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被告 李蔡秀英 所有(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先後主張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為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及本院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蔡秀英於91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用卡,其後未依約償還,嗣經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等規定,將其對於被告李蔡秀英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遂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李蔡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李蔡秀英為規避原告對其所有積極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95年7月31日與訴外人即其胞姊 蔡新珠 訂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蔡新珠之女蔡佳岑,惟系爭房地早已存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蔡佳岑竟放任前開抵押權存在,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李蔡秀英無法提出蔡新珠實際有借款予被告李蔡秀英之證明,實難認渠等間有借貸關係成立。再者,被告蔡佳岑取得系爭房地同時即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卻無任何借款存在,亦未依一般社會交易實務,先將前順位抵押權清償,足見被告等人故意使系爭房地外觀存有高額抵押權設定以規避原告債權追索。又蔡新珠與被告李蔡秀英之債權債務,既已代物清償而消滅,被告李蔡秀英為何須按月繳納前抵押借款,而未塗銷原本存在其上之抵押權設定,顯與常情有違。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蔡秀英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李蔡秀英與蔡新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李蔡秀英於其經濟窘困時,仍向蔡新珠借款以為周轉應急,而蔡新珠與被告李蔡秀英為姐妹關係,按常理推估,蔡新珠對被告李蔡秀英之子罹患罕見疾病知之甚詳外,對被告李蔡秀英在外之負債關係亦應有所了解,是被告李蔡秀英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蔡佳岑所有,顯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如先位聲明不成立,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佳岑回復原狀,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於95年7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間於95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蔡佳岑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被告李蔡秀英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蔡秀英因訴外人即其子 李俊賢 不幸罹患先天性大腦白質失養症,需長期照護,而被告李蔡秀英丈夫以打零工維生,在生活困頓下,其子自90年6月12日發病起至94年2月13日去世止之4年期間,花盡家中積蓄,在求貸無門下陸續向被告李蔡秀英姊姊蔡新珠借款應急,前後借款總額約計280萬元。蔡新珠與被告李蔡秀英雖為姊妹,然欠款仍應償還,但被告李蔡秀英已分文不名,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被告李蔡秀英徵得蔡新珠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作價128萬賣予蔡新珠,並約定登記予被告蔡佳岑名下。
(二)再者,李俊賢因罹患罕見疾病,自90年6月間突然發病後,即開始四處求醫,後遭確診為先天性大腦白質失養症,因病情嚴重,數年間多次進出醫院治療,並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李俊賢為減輕病症,需服用俗稱 羅倫佐 的油之三油酸甘油酯與三芥子酸甘油酯混合物,因該治療療程非常昂貴,且非當時健保給付範圍,被告李蔡秀英為支付龐大的醫療費用,自李俊賢發病後至過世約4年間,四處向親友借貸,包括向蔡新珠借貸,故蔡新珠確對被告李蔡秀英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另蔡新珠與被告李蔡秀英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前,曾委請 仲介 公司估定大約市價,並以所估定價格128萬元作價抵銷被告李蔡秀英所欠之200多萬元債務,則被告李蔡秀英以代物清償方式,以價值較低之系爭房地抵銷較高額債務,即無損及被告李蔡秀英之資力,對債權人權益亦無影響。又縱認前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行為造成被告李蔡秀英之整體財產減少,惟因屬有償行為,且蔡新珠與被告李蔡秀英分住不同縣市,並未同居共財,蔡新珠亦到庭證稱其不知被告李蔡秀英向銀行借款之情況,更遑論被告蔡佳岑,故本件亦無民法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李蔡秀英於91年間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其後未依約還款,經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1133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李蔡秀英應向原告清償消費款109,442元及其中102,692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確定。
(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李蔡秀英所有,蔡新珠與被告李蔡秀英於95年7月31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第3條載明買賣價金為128萬元,及第16條則約定:本不動產售予蔡新珠,前李蔡秀英欠蔡新珠之借款全部抵消清償;本不動產原抵押借款應由李蔡秀英按月分期償還繳清等語,並於契約書內約定以被告蔡佳岑為登記名義人。
(三)被告李蔡秀英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蔡佳岑。
(四)李俊賢罹患先天性大腦白質失養症,於90年6月12日發病,並於94年2月13日死亡。
(五)被告蔡佳岑於95年10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抵押權人為新光銀行,但並無實際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李蔡秀英主張因其子李俊賢不幸罹患罹患先天性大腦白
質失養症,需長期照護,為支付龐大的醫療費用,陸續向蔡新珠借款應急,前後借款總額約計280萬元,遂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借款債務等情,業據證人蔡新珠到庭結證稱:李俊賢有罹患先天性疾病需要服用藥物,發病時間大約是90年,當時我在彰化二林作生意,收入不錯,所以看到李俊賢這樣子,我回來時10幾萬都直接拿給被告李蔡秀英,被告李蔡秀英沒有工作,被告李蔡秀英的先生是打零工,李俊賢每次就診就需要醫療費用,且常常就醫,被告李蔡秀英沒有錢,所以我每次回來就10多萬或5、6萬元直接拿給她,我很捨不得李俊賢,我當時經濟狀況也很不錯;因為我作的生意本來就是要收現金,還要支付貨款及員工薪水,所以收回的現金都放保險箱;當時給被告李蔡秀英的錢,有些有記帳,但沒有全部記,都是我拿錢給被告李蔡秀英時記的,並不是95年彙算之後記的,但有時候有記,有時候沒記,而記帳資料裡寫有塔位是因為李俊賢在94年3月過世了,我就幫他買了一個塔位;被告李蔡秀英告訴我積欠我很多錢,被告李蔡秀英說沒有錢可以還,所以就拿系爭房屋過戶給我女兒來抵債,我想我臺北的房子可以給我兒子,系爭房屋就登記在我女兒名下,當時計算大約積欠了200多萬,而系爭房屋當時有請人來估價大約120萬元至130萬元左右,我們是請仲介來估價的;當時被告李蔡秀英向我借的錢都是用來支付李俊賢的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俊賢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蔡新珠手寫之記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54頁)。參以蔡新珠提出之記帳資料,確載有「妹借支」、「92年住院榮總」、「住院成大」、「塔位」等字樣,且記載自90年至94年間有多筆5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益徵蔡新珠前開證詞為可採。又蔡新珠為作生意之人,大都為收取現金,且為支付貨款、員工薪資及其它零碎必要支出,為免重覆存、領款之費時費力,而未將現金存入銀行,故蔡新珠直接以現金借款予被告李蔡秀英而未有銀行提領紀錄,亦未有悖於常情。況蔡新珠與被告李蔡秀英既係姊妹,彼此間具有手足親情,衡諸常情,實難期待彼等間之借款應簽立借據或其他憑證,自不能因蔡新珠僅能提出前開手寫記帳資料而未能提出其他借款證明,即否認其等間金錢借貸之關係,堪認蔡新珠確有借款予被告李蔡秀英之資力與事實,被告李蔡秀英係積欠蔡新珠借款,始將系爭房屋作價以抵償欠款。是原告亦不能因被告李蔡秀英未提出提領資料或其他借款證明即遽以否認蔡新珠與被告李蔡秀英間之金錢借貸關係。
⒋再者,被告李蔡秀英辯稱其於95年間曾與中華銀行債務協商
,每月依約繳納6、7千元,當時總共要繳120期,其有繳納約半年,當時係與全部銀行協商,因當時沒有工作且要照顧婆婆,在家裡作成衣加工有一些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匯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稱被告李蔡秀英曾於95年8月間向原中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之後由原中華銀行以不良債權讓售,且該債務協商於96年10月始報送毀諾等情,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8日(102)台匯銀(總)字第3592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45頁),可知被告李蔡秀英於95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蔡新珠後,仍於95年8月間與中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衡以常情,如被告李蔡秀英確有以假買賣規避債權人催討債務之意圖,豈會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仍與中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足認蔡新珠與被告李蔡秀英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⒌又原告以系爭房地未塗銷原本存在其上之第一、二順位最高
抵押權設定,如為真買賣,被告李蔡秀英為何於本件買賣後仍按月繳納前抵押借款,且被告蔡佳岑設定第三順位最高抵押權卻未借款,與常理有違云云。惟系爭房地於本件買賣時已為20餘年之老舊國宅,且於本件買賣前,即存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6萬元,迄今仍有本金577,492元未清償,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迄今仍有24,720元未清償,有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2年4月9日南授管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6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23、27、99至117頁),則系爭房屋既為老舊國宅且有未經塗銷之抵押權,價值應非高,故蔡新珠與被告李蔡秀英彼此基於姊妹之情,被告李蔡秀英除以系爭房屋作價抵償外,不足抵償部分亦由被告李蔡秀英繼續繳納原抵押借款,尚無悖於常情,又被告李蔡秀英辯稱蔡新珠本要借款,遂由被告蔡佳岑設定抵押,但銀行來估價後因認系爭房屋無價值,故未借款等語,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是原告逕以系爭房地原設定抵押權未塗銷,及被告蔡佳岑設定抵押確未借款,不符一般交易慣例為由,遽以推論蔡新珠與被告李蔡秀英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⒍從而,本件綜觀上情,尚無資料足認蔡新珠於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時已知悉被告李蔡秀英積欠原告款項未能清償,而有助其脫產之意思等節,亦無從認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反應認渠等就其等間確有買賣事實之答辯所舉之事證,更堪採信。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為其主張之事實之憑據,自難逕予憑採。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前提。從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即須舉證證明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該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如所證尚不足以推認受益人知悉上情,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本件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基於蔡
新珠與被告李蔡秀英之間有關買賣契約之約定,非被告間有何買賣關係,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以蔡新珠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被告李蔡秀英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必要。茲原告主張被告李蔡秀英與蔡新珠就系爭房地買賣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行使,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蔡新珠並不知道被告李蔡秀英積欠原告債務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以蔡新珠與被告李蔡秀英為姊妹,且對李俊賢罹患罕見疾病知之甚詳,而推定蔡新珠對被告李蔡秀英在外之負債關係亦應有所了解,必知悉被告李蔡秀英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結果,其推定純屬主觀上之臆測,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證明蔡新珠「明知」本件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有同居之事實,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況蔡新珠與被告李蔡秀英並未同居於一址,實無法僅以蔡新珠與被告李蔡秀英係屬姊妹關係,即推論蔡新珠於本件買賣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蔡新珠與被告李蔡秀英於行為時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即無從採信。
⒊從而,原告並未說明蔡新珠或被告蔡佳岑如何知悉本件系爭
房屋之買賣移轉有損其權利,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加以證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佳岑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蔡秀英所有,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蔡佳岑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蔡秀英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3109-73│建│340.00│10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1787│臺南市南區鹽埕│5層樓│二層:74.86│陽台10.41│全部││││段3109-73地號│房、鋼│合計:74.86││││││--------------│筋混凝│││││││臺南市南區中華│土構造│││││││南路二段315巷2│、國民│││││││弄11號2樓│住宅│││││││││││││││││││││├───┼───────┴───┴───────────┴─────┴────┤││備考│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鹽埕段11789建號之權利範圍10分之1,面積65.1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