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宇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葉恕宏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46號、112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宇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鍾宇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林宏 並收取價金,共4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鍾宇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陳○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後,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24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23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
11年度偵字第163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5至79頁、111年度偵字第5724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8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陳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9至15頁、第56至59頁),並有證人陳林宏與暱稱「 阿揚 」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6至36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此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1至2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37至47頁)在卷可稽,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他卷第9至1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他卷第12至1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730號鑑定書(他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47574號鑑定書(他卷第20頁)在卷可佐,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純質淨重合計超過20公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超過5公克,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超過5公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被告坦承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每賣1公克大約賺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固前於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次施用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6頁),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逾20公克以上,法院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仍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1條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以及所犯法條欄漏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自應由本院逕適用正確法條予以審判。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與上開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販賣予陳林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向陳○光購得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警方因而查獲陳○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1062號函暨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51至167頁、第183頁)在卷可稽,又陳○光坦承認識被告,於110年間曾與被告同住,且會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4頁),可見被告指述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光乙節並非全然無憑,堪認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陳○光而為警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就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部分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非輕,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毒品之數量甚高,惡性非輕,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二分之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依此遞減後而得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已經大幅調合減輕,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運輸、製造、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且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不少,被告所為實有一定之危害程度,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利益,並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供己施用,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1人,販賣之金額及數量非鉅,扣得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數量及純質淨重不低,暨被告自承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擋土支撐工程、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5所示部分:
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惟係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之海洛因,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後述),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N,N-二甲基戊烯,於本案被告犯行
後之111年7月4日始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然於本案宣判時,已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之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取樣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分別
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前者純質淨重約667.11公克,後者純質淨重約8.37公克,此有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均已達5公克以上,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時取樣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毒品各罪分別取得8,000元、8,000元、6,000元、6,500元,均係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該4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均已收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8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聯繫陳林宏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在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6號案件中,此有該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海洛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前於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萬安街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其不起訴處分內涵實已包括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並未逾10公克)之行為在內,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係被告施用所剩餘,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即應為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據此,公訴人再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此部分公訴,核其起訴於法顯有未合,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N,N-二甲基戊烯2包
,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此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驗後,檢出N,N-二甲基戊烯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驗報告書在卷可佐,惟N,N-二甲基戊烯於111年7月4日始由行政院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此觀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之備註欄3.所載「N,N-二甲基戊烯於111年7月4日新增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即明,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於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查獲之111年3月24日,斯時N,N-二甲基戊烯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則被告縱持有上開N,N-二甲基戊烯,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自屬行為不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主文欄1陳林宏111年5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鍾宇俊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林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陳林宏於111年5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後,二人即在上址完成本次毒品交易。8,000元重量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O○○○○○○○號SIM卡壹張),沒收。2陳林宏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鍾宇俊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林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鍾宇俊之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已遷離)進行交易,嗣陳林宏於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後,二人即在上址完成本次毒品交易。8,000元重量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O○○○○○○○號SIM卡壹張),沒收。3陳林宏111年6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鍾宇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林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將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匯至鍾宇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雙方再相約在鍾宇俊之上址住處進行交易,嗣陳林宏於111年6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後,二人即在上址完成本次毒品交易。6,000元重量約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O○○○○○○○號SIM卡壹張),沒收。4陳林宏111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鍾宇俊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林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相約在鍾宇俊之上址住處進行交易,嗣陳林宏於111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抵達後,二人即在上址完成本次毒品交易。陳林宏購入毒品後,於111年7月15日,經警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向鍾宇俊所購買、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2公克)等物。6,500元重量約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九O○○○○○○○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海洛因殘渣袋4個檢體編號C0000000-0,總毛重1.0639公克(微量毒品無法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他卷第9頁)。2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55.2884公克,取樣0.0407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55.24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5.1%,總純質淨重41.521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他卷第9、12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淡褐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9466公克,取樣0.04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0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3.3%,純質淨重1.426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他卷第9、12頁)。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740公克,取樣0.037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3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2.1%,純質淨重0.3418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他卷第10、13頁)。編號2至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43.2903公克。5N,N-二甲基戊烯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77.3414公克,取樣1.0174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76.3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N,N-二甲基戊烯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他卷第10、11、13頁)。鑑驗機構尚未取得標準品,故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6大麻1包煙草檢品1包,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73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9頁)。7含有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98包編號A1至A598,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706.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38檢驗,經檢視內含棕色粉末及白色晶體,淨重6.32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5.0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98均含氯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7.1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47574號鑑定書,見他卷第20頁)。8含有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2包編號B1至B42,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5.8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3檢驗,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1.35公克,取0.93公克鑑定用罄,餘0.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42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47574號鑑定書,見他卷第20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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