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63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吳東昇之犯罪所得銅製電線拾米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肆佰元均與 楊淑儀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東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與同案被告楊淑儀共同為本件加重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淑儀共同竊得之銅製電線10米,此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淑儀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上述竊得之物經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400元,此部分,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淑儀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淑儀就上述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淑儀就該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竊取上述銅製電線10米所用之破壞剪1把,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63號被告吳東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昇與楊淑儀(另行通緝)前係男女朋友, 詎其 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吳東昇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淑儀前往新北巿新莊區瓊林南路73號之廠房附近,由楊淑儀在外負責在外把風及接應,吳東昇則戴上自備之手套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自上開廠房大門進入該廠房內,以上開破壞剪剪斷該廠房人員 王聖傑 所管領之銅製電線1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放入黑色塑膠袋內,並將該黑色塑膠袋放在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隨即搭載楊淑儀離去,2人並於翌(21)日持上開竊得之銅製電線,前往桃園巿龜山區之某資源回收廠變賣,變賣所得400元則用於2人用餐之花費使用。嗣王聖傑發覺遭竊,於廠房現場發現吳東昇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手套、破壞剪,予以拍照並報警,吳東昇嗣乘機返回現場拿走上開破壞剪。迨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東昇於偵查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楊淑儀前往新北巿新莊區瓊林南路73號之廠房附近,由同案被告楊淑儀在外負責在外把風及接應,被告則戴上自備之手套及持破壞剪1把,由上開廠房大門進入該廠房內,以上開破壞剪剪斷該廠房內之銅製電線10米,得手後放入黑色塑膠袋內,並將該黑色塑膠袋放在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並搭載同案被告楊淑儀離去。其等2人於翌(21)日即持上開竊得之銅製電線,前往桃園巿龜山區之某資源回收廠變賣,變賣所得400元則用於2人用餐之花費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王聖傑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廠房遭竊嫌侵入並竊取前揭銅製電線10米,告訴人於廠房現場發現竊嫌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手套、破壞剪,予以拍照並報警,嗣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再度前往上開廠房查看,發現上開破壞剪已遭拿走之事實。3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楊淑儀前往上開廠房附近,再由被告至該廠房內行竊,同案被告楊淑儀則在外擔任把風及接應,被告行竊後,將上開黑色塑膠袋置於車斗上,並搭載同案被告楊淑儀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淑儀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4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