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依卷內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9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867卷第25頁)醫囑欄所載,告訴人車禍當日急診入住加護單位,同年月22日進行右側鎖骨開放式內固定及右肋骨開放式內固定及胸管引流手術,同年9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有鼻胃管及尿管留置,因意識混亂且尚無法行走,須24小時專人照顧,接受治療後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另依卷內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3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卷第35頁)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112年3月5日至急診就診並留觀,於同年月7日入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至少2週內需有人照顧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婚、有3個小孩、職業為送貨員,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9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被告陳世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連城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連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周美珠 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往新生街方向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周美珠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右側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陳世宏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1、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2、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告訴人周美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各1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及被告案發後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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