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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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宥瑄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 劉彥緯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之介紹加入黃宜民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升官發財」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並於111年1月初介紹 蔡宜蓁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招募及收水工作,蔡宜蓁則於同年1月初招募 林愉靜梁家嫣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擔任車手工作,林愉靜並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他們都知道收取的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知道若以層層轉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將會製造資金移動軌跡斷點,隱匿資金去向,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由林愉靜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上游不詳成員,再由陳宥瑄依照黃宜民之指示將附表之報酬交付給林愉靜,完成本次詐騙行動。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宥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明白承認,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彥緯、林愉靜、蔡宜蓁、梁家嫣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 陳玠廷許清美張雪鳳陳彥同 在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許清美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1
1日匯款申請書回傳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8262號卷第122、125、134頁正反面)。
㈣告訴人陳玠廷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144至148頁反面)。
㈤告訴人 張雪鳯 提出之永豐銀行111年1月17日新台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155頁、第157頁反面)。
㈥另案被告林愉靜111年1月17日提款及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同卷第48至52頁反面)。
㈦另案被告林愉靜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53至54頁)。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結果均為可減輕其刑。換言之,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刑法中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是指行為人事先謀劃犯罪行為之
實施,然未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由他人分擔執行之意。此一事先謀劃之行為與犯罪之實現既有現實上之因果關係,其參與謀劃者自然應就其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雖未負責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機房、車手或收水等典型客觀參與行為,但其既然在車手成功上繳款項後交付報酬給車手,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之實行確有共同謀議而形成犯意聯絡。據此,被告自然應就本案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林愉靜、黃宜民、綽號「升官發財」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其所涉犯洗錢犯行,雖洗錢
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詳下述)並非本案宣告刑之條文,故可在量刑時將其自白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之考量,不一定要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減刑。但被告既然確實觸犯洗錢罪,洗錢罪也成為法院對被告論罪的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洗錢罪有無各種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以求得對被告所犯洗錢罪最精確的評價,故本院仍依照法律確信,認為應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各種加重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合論。亦即,本院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競合:
1.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是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如附表所示之4名告訴人,均是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不同被害人的個別決意分別詐騙得逞,被告既負共同正犯之責,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4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予以分論併罰。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本院審酌後認為本案量處自由刑即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尚無需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為了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且將蔡宜蓁介紹給劉彥緯,再由蔡宜蓁招募林愉靜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並且於本案中負責將車手之報酬交給林愉靜,被告於本案中並沒有親自下手實施犯罪,而是基於共同之犯罪聯絡而同負其責。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間接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而且使告訴人所匯出的款項的去向遭到隱匿,難以追查。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但因為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足夠的財產及收入可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在本案之前僅有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被法院判處拘役50日,目前在監執行的都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的一連串案件,故被告於本案之前沒有重大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酒店工作,目前無人需其扶養。
㈧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起訴書另外認為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升官發財」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而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以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查。此一行為既然已經判決確定,自然不能予以重複處罰。本來應該依上開規定諭知免訴,但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訴訟客體單一,本院即不另外在
主文欄中諭知免訴,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㈢檢察官雖然於審判期日當庭縮減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
實與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48頁),但此部分既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非檢察官撤回起訴,否則無法藉由「縮減」事實之方式終結其訴訟繫屬關係,故本院仍就此部分加以審理,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相關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號被告之分工行為主文欄1告訴人陳玠廷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1月17日9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②111年1月17日9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③111年1月17日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①10萬元②10萬元③5萬元另案被告林愉靜上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①林愉靜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於111年1月17日10時31分許,臨櫃提領315萬元。②林愉靜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於同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③林愉靜將提領款項上繳後,再由陳宥瑄把報酬8萬1,000元交給林愉靜。陳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告訴人許清美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9時41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臨櫃匯款。240萬元同上陳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告訴人張雪鳳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同上陳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告訴人陳彥同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7日1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80萬元同上陳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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