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後,補
充「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已於112年3月2月送達甲○○本人收受,」、第11行「恐嚇危害安之犯意」,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8行以下更正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而經被告坦承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竟無視保護令之規制,於告訴人乙○○已報警,且警方已到場處理之情形下,仍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及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希望和解就可以了,希望能不要判,就不要判,因為他還蠻乖的,之前是交到壞朋友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乙○○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犯家庭暴力罪經宣告緩刑者,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期於緩刑期間能避免再犯,並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81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於112年3月5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中和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因認乙○○於電話中向他人稱其吸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以腳踹乙○○之左手臂,並辱罵:「幹妳娘」等穢語,以及拿起家中鐵棍從告訴人旁丟擲,並大聲怒斥:「幹」等穢語,迨乙○○報警後,竟承前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之犯意,在到場處理之警方面前,對乙○○恫稱:「我等一下一定把你頭砸爛」、「你他媽的注意一點個家我不會住了」、「 林杯 要做黑的齁你開把你搞死」、「這個家一定會被炸」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恫嚇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我知道有保護令,但我不知道保護令內容等語。然查,被告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知道保護令內容,我有口頭跟他說,保護令也有寄到家裡,被告有簽收等語,足認被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認識與意欲,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112年3月5日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暨112.03.05偵辦甲○○違反保護令現行犯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及譯文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告訴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業已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恫嚇告訴人,應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各舉措,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