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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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張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以因一時貪圖小利,徒手竊取被害人 夏柏峻 所有之安全帽一頂,衡其上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且上開所竊物品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已填補部分損害,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併參酌其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45號被告張祐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SOGO復興館地下停車場,見夏柏峻所有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夏柏峻所有、掛置放於上開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後,再將自己所有之安全帽對調,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夏柏峻發現安全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夏柏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張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柏峻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于世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