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通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通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向通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張雅芳 原不相識,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而為上開恐嚇犯行,使被害人張雅芳心生畏懼,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被告 向通榮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水坡79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通榮因行車糾紛對張雅芳心生怨懟,竟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朝張雅芳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雅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西瓜刀1把。
二、案經張雅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向通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西瓜刀1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