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寶來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3、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寶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羅寶來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某處農田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林源章 ,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段○○○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 高旻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近,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林源章受有傷害(未據告訴)、高旻佑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高旻佑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羅寶來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羅寶來又於106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伽路蘭某處農田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街○○○巷○○○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羅寶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源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東縣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臺東縣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紀錄外,另分別於98年及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犯罪事實一,在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已超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被害人高旻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又犯罪實實二部分,其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2毫克,並未肇事,再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事實一的部分已與被害人高旻佑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其職業為打零工,經濟狀況尚可,配偶已過世,目前與兒子及岳母同住,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寶來於106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某處農田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源章,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段○○○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高旻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近,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林源章受有傷害(未據告訴)、高旻佑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羅寶來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具狀撤回上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