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菘
林麗芳上一人(法扶)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補充 高秀月 匯款之時間為「105年12月14日15時2分許」、 陳淑芬 匯款之時間為「105年12月15日14時1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高秀月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告訴人陳淑芬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並補充不採被告林麗芳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且從事保險業3年多,又有申辦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知悉不得隨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至被告林麗芳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告林麗芳係帶帳戶資料至公司樓下刷簿子,如果是在該處遺失而遭被告林麗芳同事取走,同事知悉被告林麗芳生日進而猜測到密碼亦不無可能云云,然被告林麗芳、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而僅為被告林麗芳、辯護人之臆測,亦難逕採。是被告林麗芳、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非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二、至於被告林麗芳之辯護人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函詢被告林麗芳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確實為被告林麗芳之生日等情,惟依一般金融實務,銀行並不會知悉用戶之提款卡密碼,僅係在用戶遺忘密碼時,重新設定,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可能,且被告林麗芳將前開
2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犯行業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縱其所欲聲請調查之事實為真,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李祐菘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辦理行動電話詐騙他人財物,被告林麗芳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財物,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李祐菘、林麗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麗芳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對告訴人高秀月、陳淑芬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祐菘、林麗芳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祐菘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辦理行動電話使用;被告林麗芳則任意提供前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得以藉由使用人頭門號、帳戶犯案,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高秀月、陳淑芬蒙受財產損害外,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祐菘、林麗芳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告訴人高秀月、陳淑芬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8萬、3萬元,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高秀月、陳淑芬之損失,暨被告李祐菘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麗芳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祐菘、林麗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22號被告李祐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麗芳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菘、林麗芳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李祐菘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 杜姿瑩 (另案偵辦中)於105年11月24日間,持李祐菘前揭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高雄建工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林麗芳則於105年12月14日間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
105年12月14日14時許,佯為高秀月之孫媳婦 許玲子 撥打電話向高秀月訛稱:最近要娶媳婦錢不夠用,要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高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林麗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二於105年12月15日13時43分許,佯為陳淑芬之友人 曾淑琴 ,持前揭李祐菘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陳淑芬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訛稱:因有急用,要借款5、6萬元,下周二即可還款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林麗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高秀月、陳淑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秀月、陳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祐菘、林麗芳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李祐菘辯稱: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在105年之後並沒有遺失過,我在105年初剛退伍不久曾經接到辦門號送平板的電話後,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給快遞,後來我收到的門號
SIM卡無法使用,我就將SIM卡及平板寄回去云云;被告林麗芳則辯稱:我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及郵局共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一起遺失了,我平時將這3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家中衣櫥內,要刷存摺及領薪水時才會拿出來,我是用我的出生年月日當密碼,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什麼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我當時也沒有其他東西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高秀月、陳淑芬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高秀月、陳淑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李祐菘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被告林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祐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林麗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均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李祐菘部分:
被告李祐菘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全盤否認有何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嗣經調閱並提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後,方改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祐菘上開所辯稱其向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送平板電腦之時間係於105年初,已與本件於105年11月24日間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不符,且被告李祐菘係供稱係於電話中同意申辦,並提供雙證件影本與送件之快遞人員收受,亦與本件係委由代理人即另案被告杜姿瑩持本人之雙證件直接前往台哥大公司高雄建工直營門市申辦之情節迥異,況被告李祐菘提供另案被告杜姿瑩持以向台哥大公司高雄建工直營門市申請所用之雙證件正本並未遺失,且現仍為被告李祐菘所持有中,業據被告李祐菘供陳在卷,則被告李祐菘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門號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行動電話門號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李祐菘雖係國中肄業,然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就此當無諉為不知不之情事,猶仍交付證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徵被告李祐菘嗣後對他人將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顯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李祐菘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施實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林麗芳部分:
被告林麗芳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而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並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又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且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本件被告林麗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於105年12月9日以現金開戶,開戶完成後未及6日即遺失並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使用,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係供薪資轉帳使用,惟告訴人高秀月遭詐騙而匯入前,其帳戶餘額僅餘95元,且被告林麗芳亦自陳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均係設定其出生年月日,並未發現遺失其他物品,本件告訴人高秀月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並未遭提領,因係告訴人高秀月遭詐騙後隨即報警並為警通報後成功攔阻,然告訴人陳淑芬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帳戶原所有人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前揭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騙集團自係經被告林麗芳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祐菘、林麗芳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祐菘、林麗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祐菘、林麗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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