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瑩選任辯護人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執行內容、金額、方式如附表一所載)。
事實
一、黃傳瑩受雇於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記保全)擔任會計工作,於民國101年11月間起,經由協記保全派駐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陽光情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並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至指定專戶,及製作每月財報等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4年間起至106年10月止,將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以收多存少之方式,侵占入己,總計侵占大樓管理費達新臺幣(下同)1,538,831元。黃傳瑩為隱藏上開侵占款項之事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該大樓每月財務報表,將其中管理費收入欄位填載如附表二「當月財報管理費收入記載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交付大樓管委會審核而行使之。嗣其於前揭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11月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傳瑩自首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傳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管委會主委 辛繼存 於警詢及本院中、證人即協記保全之法定代理人 羅先覺 於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2紙、陽光情人大樓106年1月至同年7月財務報表、結餘影本、陽光情人大樓105年10月26日至10
6年11月3日專戶存摺明細、存摺類存款憑條、104年1月至106年10月收入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7至56頁、偵卷第10至13頁、第14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自104年1月間至106年10月所為之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擔任會計之職務上之便而為,多次、反覆實施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即在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坦承其於106年1月間至同年10月止挪用社區管理費及以多報少做假帳,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106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5頁),被告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然被告自104年1月間至106年10月所為之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各既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犯後坦承犯行,另協記保全業已代被告清償侵占之款項共計1,538,831元,此有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3頁),並經管委會主委辛繼存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被告並於本案起訴前之107年1月19日即與協記保全達成和解,願賠償協記保全1,538,831元,並約定按月償還20,000元,截至本判決宣判期日止已清償94,585元等情,有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還款明細、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網路轉帳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管委會主委辛繼存、協記保全法定代理人羅先覺均到庭表示:被告尚年輕,且有正常還款,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乙節,有本院
107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害人均已願宥恕被告之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兼職2份工作、月薪約30,000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1頁),暨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金額為1,538,83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素行尚可,且被告自大學時期即半工半讀,因一時失慮而起貪念,俟因良心不安,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自首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於本案起訴前即與協記保全達成和解,並均按期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管委會主委辛繼存、協記保全法定代理人羅先覺均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除有上開筆錄附卷外,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業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若被告入監執行,將無法繼續履行賠償,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故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行前開和解條件完畢,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六、沒收
(一)被告於104年1月至105年6月間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此合先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業務侵占所得現金,金額共計1,538,83
1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94,585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協記保全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償還1,538,831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與協記保全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則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538,831元,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賠償協記保全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差額即現金1,444,246元(1,538,83
1-94,585=1,444,246)。至被告於業務上所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務報表,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提出,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支付總額│支付方式│├────┼──────┼──────────────┤│協記保全│新臺幣壹佰伍│應於每月15日前償還新臺幣貳萬││股份有限│拾參萬捌仟捌│元整││公司│佰參拾壹元││├────┴──────┴──────────────┤│截至107年4月15日止已清償新臺幣94,585元│└──────────────────────────┘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年│月│電腦報表實收金額│當月存摺收入│當月財報管理費│抵用券│櫃檯現金支出│機械車位基金│業務侵占金額││││││收入記載金額││││(電腦報表實收金額-當││││││││││月存摺收入-抵用券-││││││││││機械車位基金-櫃檯現││││││││││金支出)│├──┼──┼────────┼──────┼───────┼────┼──────┼──────┼──────────┤│104│1│884,243│736,816│814,059││23,685││││├──┼────────┼──────┼───────┤├──────┤││││2│646,848│565,146│638,689││22,025││││├──┼────────┼──────┼───────┤├──────┤││││3│814,127│728,883│769,301││20,318││││├──┼────────┼──────┼───────┤├──────┤││││4│685,089│706,544│677,984││12,000││││├──┼────────┼──────┼───────┤├──────┤││││5│755,160│673,240│688,829││19,389││││├──┼────────┼──────┼───────┤├──────┤││││6│658,825│610,140│636,066│142,000│36,226│82,500│154,788││├──┼────────┼──────┼───────┤├──────┤││││7│782,625│624,110│644,183││25,733││││├──┼────────┼──────┼───────┤├──────┤││││8│712,372│640,103│662,725││29,072││││├──┼────────┼──────┼───────┤├──────┤││││9│678,741│722,588│746,505││27,217││││├──┼────────┼──────┼───────┤├──────┤││││10│713,010│742,492│755,637││19,845││││├──┼────────┼──────┼───────┤├──────┤││││11│734,768│680,738│699,394││24,306││││├──┼────────┼──────┼───────┤├──────┤││││12│760,626│700,892│746,580││55,638││││├──┼────────┼──────┼───────┼────┼──────┼──────┼──────────┤││小計│8,826,434│8,131,692│8,479,952│142,000│315,454│82,500│154,788│├──┼──┼────────┼──────┼───────┼────┼──────┼──────┼──────────┤│105│1│893,494│593,621│700,901││46,088││││├──┼────────┼──────┼───────┤├──────┤││││2│723,909│555,073│624,727││13,454││││├──┼────────┼──────┼───────┤├──────┤││││3│726,636│663,987│729,774││60,937││││├──┼────────┼──────┼───────┤├──────┤││││4│728,186│660,878│636,352││16,674││││├──┼────────┼──────┼───────┤├──────┤││││5│703,195│619,693│656,476││38,283││││├──┼────────┼──────┼───────┤├──────┤││││6│767,942│610,070│681,848│145,500│76,028│81,300│785,489││├──┼────────┼──────┼───────┤├──────┤││││7│844,217│640,534│673,728││34,244││││├──┼────────┼──────┼───────┤├──────┤││││8│637,067│648,614│671,169││25,995││││├──┼────────┼──────┼───────┤├──────┤││││9│705,829│594,645│646,137││52,392││││├──┼────────┼──────┼───────┤├──────┤││││10│787,647│691,127│722,049││33,122││││├──┼────────┼──────┼───────┤├──────┤││││11│671,459│612,704│634,801││22,847││││├──┼────────┼──────┼───────┤├──────┤││││12│786,894│546,464│649,626││106,712││││├──┼────────┼──────┼───────┼────┼──────┼──────┼──────────┤││小計│8,976,475│7,437,410│8,027,588│145,500│526,776│81,300│785,489│├──┼──┼────────┼──────┼───────┼────┼──────┼──────┼──────────┤│106│1│920,627│608,897│706,689││39,442││││├──┼────────┼──────┼───────┤├──────┤││││2│699,865│539,612│622,452││19,490││││├──┼────────┼──────┼───────┤├──────┤││││3│650,681│646,793│686,390││25,997││││├──┼────────┼──────┼───────┤├──────┤││││4│731,829│667,914│643,864││23,924││││├──┼────────┼──────┼───────┤├──────┤││││5│738,084│612,055│658,688││47,233││││├──┼────────┼──────┼───────┤├──────┤││││6│691,308│576,595│624,666│139,000│49,821│68,850│598,554││├──┼────────┼──────┼───────┤├──────┤││││7│745,987│454,032│668,143││14,685││││├──┼────────┼──────┼───────┤├──────┤││││8│757,664│880,212│701,027││22,591││││├──┼────────┼──────┼───────┤├──────┤││││9│758,084│663,093│684,100││21,757││││├──┼────────┼──────┼───────┤├──────┤││││10│740,311│685,293│685,293││28,600││││├──┼────────┼──────┼───────┼────┼──────┼──────┼──────────┤││小計│7,434,440│6,334,496│6,681,312│139,000│293,540│68,850│598,554│├──┴──┴────────┴──────┴───────┴────┴──────┴──────┴──────────┤│104年1月至106年10月侵占金額共計1,538,8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