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菁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被告陳小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陳姿菁、陳小蓁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告訴人 林煒家陳冠予 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姿菁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陳小蓁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煒家、陳冠予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告訴人林煒家、陳冠予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訴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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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調偵字第508號被告陳姿菁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小蓁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菁、陳小蓁分別為 蘇子棠 (原名為 蘇品婕 )之阿姨及友人關係,林煒家、陳冠予兩人為母女關係。緣蘇子棠曾在林煒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潮州鎮海康街之經絡推拿套房工作室任職,離職後與林煒家、陳冠予母女生隙。詎陳姿菁、陳小蓁均明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頁,陳姿菁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凌晨1時24分許,以「陳芝菁」為暱稱,在其之臉書動態時報上發表:「陳瘋子潮州公認的 破麻 、拿小孩,又很被幹,她罵他媽生命了,所以連她媽也ㄓ到他的破處、破麻母女,女兒是潮州公認的欠幹,媽媽是公認的神經病,我看她們的店要改店名,愛幹工作室,或來個按摩送打炮、她媽媽總是以她女兒感到驕傲,女兒像到媽媽愛修幹啦、爛女人,只想被幹,嘴巴臭得像大變一樣,破麻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網友觀覽而散布之,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侮辱並誹謗林煒家、陳冠予;陳小蓁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以暱稱「 陳子蓁 」轉貼 陳冠宇 之臉書貼文在其動態時報上,並留言評論表示:「人家說你們母狗在吠啦!哈哈哈哈哈哈」、並於底下討論串留言表示:「她身上積很多精,不要得罪未來的積精 董娘 ,不狠以後沒機會喝雞精!得過且過吧!」、「(標註蘇品婕)想也知道她是在說北港香爐!」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網友觀覽而散布之,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侮辱陳冠予。
二、案經林煒家、陳冠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菁、陳小蓁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家、陳冠予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互有相符,復有臉書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以內含「『像頭母豬』、『騙財又騙色』、『壞心眼』、『公主病』、『風塵女子』、『自大狂妄』」等文字內容之網頁文章謾罵告訴人,即其藉由該「像頭母豬」、「騙財又騙色」、「壞心眼」、「公主病」、「風塵女子」等「未涉及具體事實」之謾罵性言詞用語,對告訴人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尤以被告係利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愛情公寓網站上之心情日記內部落格張貼上揭文章,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其次,被告併以「生活習慣超差的~都不刷牙洗臉也不洗澡連衣服自己也不洗不曬要男友的媽媽做」、「如果你的心地真有那麼好~那妳也不會要分手時要找了不是家人的人來充當哥哥要10萬元的打砲費」、「整個村莊看到都討厭不喜歡她~做人禮儀都不懂超失敗的自己在做特種行業大家都知道」等文字內容,對告訴人為具體事件之指摘,則自常情而論,被告主觀上非特已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其情節更已足可散布於眾,使告訴人身敗名裂而貶損其社會品操,據此,被告併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姿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
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陳小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另被告陳姿菁以同一在臉書留言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處斷。再被告陳姿菁以一臉書留言之行為對告訴人2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謗誹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顏偉哲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穆正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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