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22號聲請人 高兆興 相對人 李家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885,000元為擔保金,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執行命令,執行程序終結。又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全案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存證信函原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7月30日南院崑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