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蓉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對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蓉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則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程蓉生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判決,並向被告 陳明之 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樓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於103年6月6日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3年5月8日審理筆錄被告陳明之送達地址各
1紙(本院卷第74頁、第50頁)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敘述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其上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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