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57號、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9-14行應補充更正為「電話門號後,便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月4日下午1時47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給 邱清琳 、 黃坤水 分別均恐嚇稱:『你所養之鴿子目前在我們手中,必須依照我們指示匯錢到指定帳戶,否則鴿子就不放回來』;另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許,該集團成員亦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 王進嘉 ,向王進嘉恫稱:『所飼養之4隻鴿子目前在其等手中,如要取回鴿子,須匯款到指定帳戶才可贖回』,使邱清琳、黃坤水、王進嘉均心生畏懼,邱清琳因而於100年1月4日匯款2500元至 賴永昌 所有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黃坤水則於同年月10日匯款2500元至賴永昌所有渣打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王進嘉因而匯款10000元至 黃修政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邱清琳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
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賴永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邱清琳部分);「告訴人王進嘉指訴」、「證人黃修政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黃修政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進嘉部分)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施以恐嚇取財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恐嚇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恐嚇取財集團先後對三位被害人恐嚇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均可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且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然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件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共計15000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