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編號十至十二、十四、十八至十九、二十三、三十六至五十八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乙○○」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離婚),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6月間某日,竊得乙○○置於家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然該銀行現已更名為兆豐銀行,惟以下仍簡稱中國商銀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下簡稱富邦商銀信用卡)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聯邦商銀信用卡)得手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再委由不知情的 劉容妙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新莊市洪金寶大樓附近巷弄內某處及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住家內,以電話向前揭銀行謊稱為乙○○本人以更改前揭3處銀行信用卡之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嗣甲○○在未經乙○○之同意下,即於93年2月間在附表貳編號1所示富邦商銀台茂聯名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上之「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偽造「乙○○」簽名1枚,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申辦信用卡,使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審核誤認係乙○○申請信用卡,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貳編號3之萬事達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台茂卡);甲○○在取得前開富邦商銀台茂卡後旋即在93年3月3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該卡背面署名欄偽造「乙○○」之簽名1枚(如附表貳編號2所示,惟此部分聲請書漏載)並予以開卡,藉以表示係由乙○○本人親自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此後甲○○再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罪意思,連續於如附表壹編號10至12、14、18至19、23、36至5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上開編號所示方式,主張係乙○○本人而行使上開4張信用卡,供該等特約商店員工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列印消費帳單後,甲○○先後於上開各該編號所示消費之簽帳單或訂購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乙○○」之簽名(上開簽帳單或訂購單,除附表壹編號10至12、
14、18、19、36、44、46、47、49至58號係以「乙○○」名義偽造商品訂購單等以傳真或網路方式向商家訂購商品,故僅有1聯外,餘均為1式2聯,惟因該部分商家係電子結帳商店,故第2聯並非複寫式,因此甲○○僅於各該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持卡人之署押1枚),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各次消費時間、商店、金額均詳如附表各欄所載),並復分別執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壹編號1至9、13、15至17、20至22、24至35所示時間、地點(銀行所屬提款機),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94,100元,足生損害於乙○○、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嗣於93年12月中旬間乙○○接獲聯邦商業銀行催繳款項之電話通知,經向上開銀行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商業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查卷第87至90頁、本院96年3月21日訊問筆錄)。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偵查卷第17至18、89頁)。
㈢告訴代理人丙○○(聯邦商銀風險管制科專員)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21頁)。
㈣證人劉容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被告要求其佯以告訴人乙○
○名義電話通知上述銀行變更資料(偵查卷第13至14、89至90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5年6月12日北富信卡字第06
73號函(含所附簽帳或預借現金地點、各期帳單繳款狀況,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06號偵查卷宗第99至101頁)及96年3月21日北富信卡字第0214號函(含所附93年3月1日富邦銀行郵購訂購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5年6月16日(95)中卡字第0846號函附乙○○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對帳單(偵字卷第35至54頁、第104至105頁、第
107至134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3月28日(96)兆銀卡字第025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5年6月19日(95)聯銀信卡字第3307號函附乙○○之聯邦商銀信用卡歷史帳單(偵字卷第22至31頁、第139至140頁、第142至150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6年3月22日(96)聯卡會計字第0960600091號函及96年4月11日(96)聯卡會計字第0960600109號函(含所檢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㈥聯邦銀行信用卡郵購特惠訂購單影本2紙及富邦銀行信用卡郵購訂購單影本1紙(偵字卷第55至57頁)。
㈦富邦商銀台茂卡申請書1紙(偵字卷第58、102頁)。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其於法定刑均有得科、甚至另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依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等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相較),其最高額修正前、後法律雖相同,然修正前刑法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依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處理。
三、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或訂購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含實體商店、網路商家等)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或訂購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及信用卡訂購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假冒被害人乙○○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在附表貳編號1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乙○○」署押,表示係「乙○○」本人,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即信用卡發卡行)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貳編號3之富邦商銀台茂卡予被告,被告並於信用卡背面偽簽持卡人「乙○○」署名(即如附表貳編號2所示),並連同其未經乙○○同意而取得之其餘中國商銀信用卡、富邦商銀信用卡、聯邦商銀信用卡,於附表壹編號10至12、
14、18至19、23、36至58號等時、地刷卡之簽帳單或訂購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署押,復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各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取得「乙○○」名義之上開信用卡後,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乙○○」以附表壹編號10至12、14、18至19、23、36至58號所示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持上開「乙○○」名義之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預借現金行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9、13、15至17、20至22、24至35號所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至聲請書雖漏載雖漏載被告所為於附表貳編號3之富邦商銀台茂卡背面偽簽持卡人「乙○○」署名(即附表貳編號2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業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情節有高低度之吸收犯關係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為處理。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乃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已與乙○○達成和解,參本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所載),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附表壹編號10至12、14、18至19、23、36至58號所載偽造之「乙○○」署名(就 東森 得易購及其他郵購等部分,參酌聯邦商業銀行96年3月29日陳報狀所載,其交易型態類似於郵購消費,持卡人需於商品訂購單填寫卡號、有效日期等資料,且簽名部分需與信用卡背面相符,並傳真回「 東森得 易購」完成交易程序,是有關被告持前揭各該信用卡所為與「 東森得易 (意)購」或其他銀行之郵購交易如已完成,其先當必有商品訂購單等物件存在,且該商品訂購單上亦必有被告冒用「乙○○」之署押1枚無疑;另就被告於全虹通訊廣場新莊建安店所為之各簽帳消費交易,依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6年3月2日(96)聯卡會計字第0960600091號函、同年4月11日(96)聯卡會計字第09606000109號函等所示,因該商家為電子結帳商店,故於該處所為消費之簽帳單雖均為一式二聯,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然非複寫式,是以持卡人僅需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而已)及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富邦商銀台茂卡申請書上、編號2富邦商銀台茂卡背面各偽造之「乙○○」署名,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貳編號3即被告冒用「乙○○」名義所申請之富邦商銀台茂卡1張,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甚至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依卷附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乃屬發卡銀行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刷卡時間(部│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提款機│刷卡或預│刷卡消費│應沒收之署押│││分聲請書漏列│所屬銀行│借現金金│或為預借││││時、分、秒等││額(單位│現金││││部分,依卷內││:新臺幣│││││資料補正)││元)││││││││││├──┴──────┴─────────────┴────┴────┴───────┤│(以下為中國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92年6月10日│泛亞商業銀行│20,000元│預借現金│無│├──┼──────┼─────────────┼────┼────┼───────┤│2│92年7月2日│同上│10,000元│預借現金│無│├──┼──────┼─────────────┼────┼────┼───────┤│3│92年7月9日│同上│10,000元│預借現金│無│├──┼──────┼─────────────┼────┼────┼───────┤│4│92年9月29日│臺北縣新莊市○○路60之1號│10,000元│預借現金│無│││17時59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92年11月7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000元│預借現金│無│││8時34分許│泛亞商業銀行- 新樹 ││││├──┼──────┼─────────────┼────┼────┼───────┤│6│93年1月8日│同上│6,000元│預借現金│無│││17時53分許│││││├──┼──────┼─────────────┼────┼────┼───────┤│7│93年2月6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000元│預借現金│無│││17時34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安德││││├──┼──────┼─────────────┼────┼────┼───────┤│8│93年3月5日│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000元│預借現金│無│││18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大展││││├──┼──────┼─────────────┼────┼────┼───────┤│9│93年6月3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000元│預借現金│無│││17時51分許│泛亞商業銀行-寶華新樹│││││││││││├──┼──────┼─────────────┼────┼────┼───────┤│10│93年7月12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2,580元│網路購物│商品訂購單上有││││東森得易購│││關持卡人「 陳秋 │││││││蓮」之署名1枚│├──┼──────┼─────────────┼────┼────┼───────┤│11│93年7月12日│同上│2,580元│網路購物│同上│├──┼──────┼─────────────┼────┼────┼───────┤│12│93年7月15日│同上│2,580元│網路購物│同上│├──┼──────┼─────────────┼────┼────┼───────┤│13│93年9月3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000元│預借現金│無│││8時43分許│泛亞商業銀行-寶華新樹││││├──┼──────┼─────────────┼────┼────┼───────┤│14│93年11月18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2,448元│網路購物│商品訂購單上有││││東森得易購│(聲請書││關持卡人「陳秋│││││誤載為2,││蓮」之署名1枚│││││360元)│││├──┴──────┴─────────────┴────┴────┴───────┤│(以下為臺北富邦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5│93年2月25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0,000元│預借現金│無││││泛亞商業銀行-泛亞新樹││││├──┼──────┼─────────────┼────┼────┼───────┤│16│93年2月27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0,000元│預借現金│無│││(聲請書誤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安德││││││為94年2月27│││││││日)│││││├──┼──────┼─────────────┼────┼────┼───────┤│17│93年3月1日│同上│9,000元│預借現金│無│││(聲請書誤載│││││││為94年2月27│││││││日)│││││├──┼──────┼─────────────┼────┼────┼───────┤│18│93年3月1日│富邦郵購│19,980元│i2300│富邦銀行信用卡│││(聲請書誤載│││手機│郵購訂購單內持│││為94年3月2││││卡人簽名欄「陳│││日)││││ 秋蓮 」之署名1│││││││枚。│├──┴──────┴─────────────┴────┴────┴───────┤│(以下為富邦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9│93年3月3日│富邦郵購│21,960元│雙彩手機│富邦銀行信用卡│││││││郵購訂購單內持│││││││卡人簽名欄「陳│││││││秋蓮」之署名1│││││││枚。│├──┼──────┼─────────────┼────┼────┼───────┤│20│93年4月6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500元│預借現金│無│││(聲請書誤載│泛亞商業銀行-新樹││││││為94年4月6│││││││日)8時45分│││││││許││││││││││││├──┼──────┼─────────────┼────┼────┼───────┤│21│93年5月6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000元│預借現金│無│││(聲請書誤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新龍││││││為94年5月6│││││││日)17時42分│││││││許││││││││││││├──┼──────┼─────────────┼────┼────┼───────┤│22│93年6月3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800元│預借現金│無│││(聲請書誤載│泛亞商業銀行-新樹││││││為94年6月3│││││││日)17時54分│││││││許││││││││││││├──┼──────┼─────────────┼────┼────┼───────┤│23│93年7月2日│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900元│購物│簽帳單上特約商│││15時49分許│全虹通信廣場新莊建安店│││店聯內偽造「陳│││││││秋蓮」之署名1│││││││枚│├──┼──────┼─────────────┼────┼────┼───────┤│24│93年9月3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600元│預借現金│無│││(聲請書誤載│泛亞商業銀行-寶華新樹││││││為94年9月3│││││││日)8時42分│││││││許││││││││││││├──┼──────┼─────────────┼────┼────┼───────┤│25│93年10月6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000元│預借現金│無│││(聲請書誤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新龍││││││為94年10月6│││││││日)17時50分│││││││許│││││├──┼──────┼─────────────┼────┼────┼───────┤│26│93年11月12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700元│預借現金│無│││(聲請書誤載│泛亞商業銀行-寶華新樹││││││為94年11月12│││││││日)8時25分│││││││許│││││├──┴──────┴─────────────┴────┴────┴───────┤│(以下為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7│92年6月1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000元│預借現金│無││││泛亞商業銀行-新樹││(起訴書│││││││誤載為刷│││││││卡購物)││├──┼──────┼─────────────┼────┼────┼───────┤│28│92年8月26日│同上│10,000元│預借現金│無││││││││├──┼──────┼─────────────┼────┼────┼───────┤│29│92年9月1日│同上│5,000元│預借現金│無││││││││├──┼──────┼─────────────┼────┼────┼───────┤│30│92年9月8日│同上│10,000元│預借現金│無││││││││├──┼──────┼─────────────┼────┼────┼───────┤│31│92年11月4日│同上│6,000元│預借現金│無││││││││├──┼──────┼─────────────┼────┼────┼───────┤│32│92年11月21日│同上│2,000元│預借現金│無││││││││├──┼──────┼─────────────┼────┼────┼───────┤│33│93年1月6日│同上│1,500元│預借現金│無││││││││├──┼──────┼─────────────┼────┼────┼───────┤│34│93年1月16日│同上│2,000元│預借現金│無││││││││├──┼──────┼─────────────┼────┼────┼───────┤│35│93年2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元│預借現金│無││││││││├──┼──────┼─────────────┼────┼────┼───────┤│36│93年1月13日│東森得易(意)購│17,820元│購物│商品訂購單上有│││││││關持卡人「陳秋│││││││蓮」之署名1枚│├──┼──────┼─────────────┼────┼────┼───────┤│37│93年1月15日│臺北縣新莊市○○街○○號│9,900元│購物│簽帳單上特約商││││全虹通信廣場新莊建安店│││店聯內偽造「陳│││││││秋蓮」之署名1│││││││枚│├──┼──────┼─────────────┼────┼────┼───────┤│38│93年1月16日│同上│7,900元│購物│同上││││││││├──┼──────┼─────────────┼────┼────┼───────┤│39│93年1月19日│同上│2,900元│購物│同上││││││││├──┼──────┼─────────────┼────┼────┼───────┤│40│93年1月20日│同上│6,600元│購物│同上││││││││├──┼──────┼─────────────┼────┼────┼───────┤│41│93年1月29日│同上│9,900元│購物│同上││││││││├──┼──────┼─────────────┼────┼────┼───────┤│42│93年2月2日│同上│4,500元│購物│同上││││││││├──┼──────┼─────────────┼────┼────┼───────┤│43│93年2月4日│同上│7,000元│購物│同上││││││││├──┼──────┼─────────────┼────┼────┼───────┤│44│93年2月11日│東森得易(意)購│1,160元│購物│商品訂購單上有│││││││關持卡人「陳秋│││││││蓮」之署名1枚│├──┼──────┼─────────────┼────┼────┼───────┤│45│93年2月16日│臺北縣新莊市○○街○○號│9,900元│購物│簽帳單上特約商││││全虹通信廣場新莊建安店│││店聯內偽造「陳│││││││秋蓮」之署名1│││││││枚│├──┼──────┼─────────────┼────┼────┼───────┤│46│93年2月16日│郵購│17,604元│V878彩色│聯邦銀行信用卡││││││照相手機│郵購訂購單信用│││││││卡簽名欄「陳秋│││││││蓮」之署名1枚│├──┼──────┼─────────────┼────┼────┼───────┤│47│93年2月19日│郵購│15,984元│天諾思EG│同上││││││220手機││├──┼──────┼─────────────┼────┼────┼───────┤│48│93年2月20日│臺北縣新莊市○○街○○號│8,900元│購物│簽帳單上特約商││││全虹通信廣場新莊建安店│││店聯內偽造「陳│││││││秋蓮」之署名1│││││││枚│├──┼──────┼─────────────┼────┼────┼───────┤│49│93年2月24日│郵購│13,860元│V303手機│聯邦銀行信用卡│││││││郵購訂購單信用│││││││卡簽名欄「陳秋│││││││蓮」之署名1枚│├──┼──────┼─────────────┼────┼────┼───────┤│50│93年2月24日│郵購│18,900元│V690手機│同上│├──┼──────┼─────────────┼────┼────┼───────┤│51│93年2月25日│郵購│20,988元│新力T1數│同上││││││位相機││├──┼──────┼─────────────┼────┼────┼───────┤│52│93年2月27日│郵購│8,928元│無敵影音│同上││││││辭典學習│││││││機││├──┼──────┼─────────────┼────┼────┼───────┤│53│93年3月1日│郵購│15,984元│S762手機│同上│├──┼──────┼─────────────┼────┼────┼───────┤│54│93年3月23日│郵購│3,006元│聲寶雙解│同上││││││碼DVD││├──┼──────┼─────────────┼────┼────┼───────┤│55│93年5月18日│郵購│13,608元│T630三頻│同上││││││照相手機││├──┼──────┼─────────────┼────┼────┼───────┤│56│93年6月16日│東森得易(意)購│1,660元│購物│商品訂購單上有│││││││關持卡人「陳秋│││││││蓮」之署名1枚│├──┼──────┼─────────────┼────┼────┼───────┤│57│93年6月18日│同上│1,880元│購物│同上││││││││├──┼──────┼─────────────┼────┼────┼───────┤│58│93年6月18日│同上│1,880元│購物│同上││││││││└──┴──────┴─────────────┴────┴────┴───────┘附表貳:
┌──┬───────────────────────────┐│編號│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請前揭富邦商銀台茂卡之相關偽造│││私文書中偽造之署押所在,與被告獲准核發之信用卡│├──┼───────────────────────────┤│1│富邦商銀台茂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簽名中文欄」│││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原本見偵查卷第102頁)│├──┼───────────────────────────┤│2│富邦商銀台茂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乙○○」署名1枚│├──┼───────────────────────────┤│3│前述編號2所示之富邦商銀台茂卡(萬事達金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