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告丙○○
甲○○民國84年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本於侵權行為、委任及繼承等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經原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3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業經確定。嗣原告復於95年9月1日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重再字第31號判決,認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原告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1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亦經確定。其後,原告於96年3月1日再對被告等,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於前案中係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於本件訴訟,則係基於民法第
541條第1項、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尚難謂係同一事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約自82年間起,將財產交由女兒 施桂清 保管,並委請施桂清將原告委託代管之財產分別以原告本人及子女 施桂芳 、 施剛德 及 施剛財 之名義,參加由訴外人 沈玉玲 召集之互助會共計六會(84年6月至87年3月、85年10月至88年8月、87年3月至89年9月、88年7月至90年12月、89年10月至92年2月及90年12月至93年10月),其中除以伊自己名義參加二會外,更借用子女施桂芳、施剛財及施剛德之名義加入,總計五會,故實均為原告所參與,故所得會款亦應歸原告所有。原告於84年2月間,另將原告本人及子女施桂芳、施剛德等三人之郵政儲金簿、印章交施桂清保管,俾利施桂清辦理前開互助會之繳款事宜。惟施桂清於91年5月27日去世,原告乃向施桂清之夫即被告乙○○取回原由施桂清保管之原告本人及子女施桂芳、施剛德三人之郵政儲金簿及其他財產資料,始發現施桂清仍有高達新台幣(下同)13,689,601元之會款尚未交付原告。被告乙○○為施桂清之夫,被告丙○○、甲○○2人為施桂清之子女,被告3人均為施桂清之繼承人。而原告與施桂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施桂清於91年5月27日死亡,故原告與施桂清間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施桂清死亡而消滅。施桂清於系爭委任契約未消滅前,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代原告處理互助會事務所收取之會款,依民法第541條第
1項規定,自應交付原告。惟施桂清死亡時,尚有13,689,601元之會款未交付原告:
㈠原告以會首沈玉玲設於台北一信成功簡易合作社之活期儲
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會單、原告本人及子女施桂芳、施剛德之郵局存簿及施桂清之帳戶為依據,並以「得標金額」、「實際匯款至施桂清帳戶之金額」、「施桂清自原告等帳戶領取之款項金額」及「原告應繳納之互助會金額」等項目詳為計算後,發現迄至施桂清死亡為止,仍有13,689,601元之會款未交付原告。
㈡尤有甚者,原告參與沈玉玲之互助會,已得標(死會)之
金額,均由會首沈玉玲匯款至施桂清帳戶,基此,該得標互助會(死會)每月應繳之金額自應由施桂清代為繳納,惟施桂清於91年5月27日死亡後,會首沈玉玲仍向原告收取死會金額120萬元,換言之,原告於未取得任何得標金額之情形下,竟需繳納死會會款120萬元,足證施桂清確未將該部分之得標金額交付原告。
㈢另依前案高院判決事實理由欄位第六項第(三)小項第4
點所載,施桂清受原告委任處理互助會事宜,為原告賺進745,500元之利益。基此,原告交付與施桂清之原告、施桂芳、施剛德三人之帳戶內之款項,於施桂清受任期間,理應多出745,500元。惟查,迄至施桂清死亡為止,原告、施桂芳、施剛德三人前開帳戶,僅多出706,892元(即三人於91年5月27日存款金額共計1,091,987元,減去於94年2月間原有存款金額共計385,095元,等於706,892元),職是之故,施桂清至少亦有38,608元未交付原告。
該38,608元及上開120萬元均包含在施桂清未交付原告之13,689,601元內。
而施桂清對原告之債務,應由被告等繼承。故被告等應就施桂清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等語。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8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基於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但其本件所主張之事實,與前案之事實,實為同一事實。前案業經前案高院判決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定讞在案。詎原告仍執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茲援引前案相關事證,答辯如下:㈠原告主張與施桂清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始自82年間,顯與其自行提出之卷證資料不符,被告否認施桂清於84年2月之前有何曾受原告委任處理標會事宜。㈡依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原告尚應給付施桂清1,186,392元:被告否認原告曾委任施桂清代為處理參加沈玉玲為會首之互助會。退步言之,縱前案高院判決認定原告確於84年2間將原證7至9之存摺交付施桂清並以其內款項交由施桂清處理,以參與沈玉玲之互助會,然前案高院判決亦認定:原告自認自84年2月起至91年5月28日取回存摺止,其間未再交付任何現金予施桂清,亦未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於原告、施桂芳、施剛德三人帳戶內,而系爭如前案高院判決附表二1-5所示互助會所得之會款,因均採內標方式,而原告既未交付任何會款予施桂清;另該判決附表二-6所示之互助會,於90年12月5日起會,原告代表之5個會員,並無得標記錄,施桂清於91年5月27日死亡,嗣後由原告處理此互助會之所有事宜,是有關原告參加此互助會之盈虧(賺取標息多少),應由原告自負風險,與施桂清無關,而不在此予以計算。故應以原告交付施桂清之原告、施桂芳、施剛德三人郵局儲金簿在84年2月間之存款,作為繳交互助會款之用,再計算每個互助會所能獲得之標息,即係原告委託施桂清利用存款處理參加互助會款事宜後所得之收益總金額(三人存款+5互助會之標息=收益總金額)。而前案高院判決附表二1-3所示互助會單(即原證1至3)上,施桂清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前案高院判決附表4-6(即原證4至6)所示互助會,除施桂清自己名義參加2會外,另以婆婆「宋媽媽」名義參加1會,斟酌會首沈玉玲證稱:「前面有寫的就是得標金額,其他沒有寫的應該是2,500元的底標,得標日期我無法確定,那是他們自己留下的。」、「我對於已經結束的互助會,於新的起會後,舊的會單就撕毀掉」等語,可見沈玉玲在施桂清得標後匯寄匯款之時間,因有可能是原告代表的5個會員,亦有可能是施桂清代表的2或3個會員得標,又因沈玉玲已將附表二1-5所示已完結之互助會單均已撕毀,而無從獲得由會首沈玉玲記載之標會、標息等資訊。原告對照施桂清於互助會期間內,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原告、施桂芳或施剛德郵局帳戶之時間,推定為原告代表之5個會員得標月份,應可憑採。則依據上開原則,就原告代表之5個會員就該判決附表二1-5所示各互助會所得標息予以計算,總計賺取745,500元【187,500+248,
000+(-2,500)+125,000+187,500=745,500】,是施桂清受原告委任處理互助會之事宜,為原告賺進745,500元之利益。又原告、施桂芳、施剛德三人之郵政儲金簿在84年2月間之存款數額共計385,095元。而施桂清91年5月27日死亡,原告於翌日(91年5月28日)取回上開三人之郵政儲金簿時,原告、施桂芳、施剛德三人之存款合計1,091,98
7元。再斟酌原告於前案中自認曾於90年8月2日委請施桂清電匯1,225,000元至大陸,可見施桂清以原告、施桂芳、施剛德三人郵政儲金簿內之存款385,095元,加上以5個會員名義參加上開高院判決附表二1-5所示互助會,代為處理繳交會款及標會事宜獲利745,500元,合計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130,595元(即385,095+745,500)。惟施桂清於90年8月間曾匯款1,225,000元至大陸,以原告、施桂芳、施剛德三人郵政儲金簿於91年5月間合計尚剩餘存款1,091,
987元,足堪認定施桂清尚補貼款項予原告,並無原告指摘未返還得標會款之情事(1,130,595-1,225,000-1,091,
987=-1,186,392)。換言之,原告尚須返還施桂清(由被告等繼承)所溢付之金額1,186,392元等語,資為抗辯。
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施桂清為原告之女,為被告乙○○之妻、被告丙○○、甲○
○之母,於91年5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夫乙○○、子女丙○○及甲○○,即被告三人;於施桂清死亡後,在被告乙○○家中起出原告、施桂芳、施剛德等人之郵政儲金簿、印章及會單等情,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自承。
㈡原告於84年2月間,曾將原告本人及子女施桂芳、施剛德三人之郵政儲金簿及印章交與施桂清。
五、原告主張其係82年間,即將財產交由施桂清保管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原告雖主張係「82年間」即將財產交由施桂清保管 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不爭執原告係於「84年2月間」將原告本人及子女施桂芳、施剛德三人之郵政儲金簿及印章交與施桂清之事實,且證人即原告之女施桂芳亦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事件中證稱:「『84年2月』的時候,在我們家,當天我在場,媽媽(即原告)有交東西給施桂清」等語(見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卷,下稱前案高院卷,第129頁)、證人即原告之子施剛德亦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案件中證稱:當時沒有看到,但兩三天後原告告訴他要跟互助會,他名義之存摺有錢可以跟會運轉,因而將印章存摺交付予施桂清處理等語甚明(見前案高院卷第131、132頁),業據本院調取前案查閱屬實,核與被告所不爭執之「84年2月間」之情相符。況依原告所提互助會單,起會日期最早之一會係84年6月5日,亦與原告所稱於82年間即交付財產予施桂清保管處理云云不符。依上,原告該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六、原告雖主張其係以會首沈玉玲設於台北一信成功簡易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會單、原告本人及子女施桂芳、施剛德之郵局存簿及施桂清之上戶為依據,並以「得標金額」、「實際匯款至施桂清帳戶之金額」、「施桂清自原告等帳戶領取之款項金額」及「原告應繳納之互助會金額」等項目計算後,發現迄至施桂清死亡為止,仍有13,689,601元之會款未交付原告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上詞。查:㈠施桂清確有以原告(參加2會)、施桂芳、施剛德、施剛財
(各參加1會)等人名義,自84年6月起參加由沈玉玲為會首詳如前案高院判決附表二1至6所示之互助會。原告於前案自承:其交付自己、施桂芳及施剛德等三人之存摺,意在委託施桂清以上開存摺內之款項,交付參加互助會之會款;其自84年2月起至91年5月28日取回存摺止,其間未再交付任何現金予施桂清,亦未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於上開三帳戶內在卷(前案高院卷(二)第78頁,卷(三)第39頁)。是故,針對原告自84年6月起以5個會員名義,參加前案高院判決附表二1-5所示之互助會所得之會款,因均採內標方式,而原告既未交付任何會款予施桂清;另前案高院判決附表二-6所示之互助會,於90年12月5日起會,原告代表之5個會員並無得標記錄,施桂清於91年5月27日死亡,嗣後由原告處理此互助會之所有事宜,是有關原告參加此互助會之盈虧(賺取之標息多少),應由原告自負風險,與施桂清無關,而不在此予以計算。綜上可知:本件應以原告交付予施桂清之原告、施桂芳、施剛德三人郵局儲金簿在84年2月間之存款,作為繳交互助會款之用,再計算每個互助會所能獲得之標息,即係原告委託施桂清利用存款處理參加互助會款事宜後所得之收益總金額(三人存款+5互助會之標息=收益總金額)。
㈡其次:前案高院判決附表二1-3所示互助會單上,施桂清
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該判決附表二4-6所示互助會上,除自己名義參加2會外,另以婆婆(乙○○之母)以宋媽媽名義參加1會,斟酌證人沈玉玲於前案證述:「前面有寫的就是得標金額,其他沒有寫的應該是2500元的底標,得標日期我無法確定,那是他們自己留下的」、「我對於已經結束的互助會,於新的起會後,舊的會單就撕掉」在卷(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90頁,前案高院卷(二)第126頁),足見:沈玉玲在施桂清得標後匯寄會款之時間,因有可能是原告代表的5個會員,亦有可能是施桂清代表的2或3個會員得標,又因沈玉玲已將前案高院判決附表二1至5所示已完結之互助會單均已撕毀,而無從獲得由會首沈玉玲記載之標會、標息等資訊。原告對照施桂清於互助會期間內,將款項匯入(或存入)上訴人、施桂芳或施剛德郵局帳戶之時間,推定為原告代表之5個會員得標月份,應可憑採(前案第一審卷(二)之原證八至十一);惟若無施桂清之匯款紀錄時,則以互助會單上施桂清註記之日期作為得標日期。
㈢依上開㈠、㈡原則,就原告代表之5個會員就前案高院判
決附表二1-5所示各互助會所得標息予以計算,總計為賺取745,500元【187,500+248,000+(-2,500)+125,000+187,500=745,500】,是施桂清受原告委任處理互助會之事宜,為原告賺進745,500之利益,此亦為原告於本件中所不爭執。
㈣又原告、施桂芳及施剛德三人之郵政儲金簿在84年2月間
之存款數額分別為183,404元、113,447元、88,244元,有各該人之84年2月郵政儲金簿存款明細附於前案卷內可參,合計為385,095元,而施桂清死亡,原告於91年5月28日取回上開三人之郵政儲金簿時,原告、施桂芳及施剛德之存款分別為757,583元、211,513元、122,891元,亦有各該人之91年5月郵政儲金簿存款明細附於前案卷內足憑(前案第一審卷(一)第69-71頁),合計為1,091,98
7元,以上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再斟酌原告於前案訴狀中陳明:曾於90年8月2日委請施桂清電匯1,225,000元至大陸云云(前案第一審重訴(一)卷第67頁),可見:
施桂清以原告、施桂芳及施剛德三人郵政儲金簿內之存款385,095元,以5個會員名義參加如前案高院判決附表二1-5所示互助會,代為處理繳交會款及標會之事宜獲利755,500元,應為1,130,595元(385,095+745,500=1,130,
595),惟施桂清於90年8月間曾匯款1,225,000元至大陸予原告,而原告、施桂芳及施剛德之郵政儲金簿於91年5月間合計尚剩餘存款1,091,987元,足堪認定施桂清尚補貼款項1,186,392元(1,130,595-1,225,000-1,091,987=-1,186,392)。原告雖主張依前案高院判決認定施桂清為原告賺進745,500元,惟原告、施桂芳、施剛德三人之郵政儲金簿內之存款卻僅多出706,892元而已,施桂清至少有38,608元款項未交付原告;暨施桂清死亡後,原告尚繳交予會首沈玉玲120萬元死會會款云云,而認施桂清未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然原告漏未將其委託施桂清匯款至大陸予原告之1,225,000元扣除,且就前案高院附表二-6所示互助會於施桂清死亡後,即由原告自行處理,亦即應由原告自負盈虧,故其上開計算方式及主張,並非可採。而施桂清自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原告事務,其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亦均於原告所交付之原告本人、施桂芳、施剛德三人郵政儲金簿帳戶內保管,且原告於施桂清死亡之翌日即行取回原告本人、施桂芳、施剛德三人郵政儲金簿等資料,故施桂清並無何未交付予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施桂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而未交付云云,要無足取。況施桂清受任處理原告上開事務,尚自行補貼1,186,392元,業如前述,已無任何應再交付予原告之金錢,是原告主張施桂清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原告13,689,601元云云,要無可採。
七、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施桂清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上開事務,既未受有何利益,並尚自行補貼1,186,39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施桂清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返還13,689,601元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68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