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富運計程車行」(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之2〉),引誘急迫需款之人借款,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聯絡之用,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某日起至95年6月之間,因戊○○急需現金花用,乃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之某超商,每次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5次,貸款金額共計10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期,並以每借
1萬元利息1,000元即俗稱「30分利」之方式計算利息,且於借款時要求戊○○簽發6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承同一犯意,於95年5月8日、同年6月15日,因丙○○因急需現金花用,經由友人之介紹,即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嗣乙○○即先後貸予
2萬元、1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期,並以每借1萬元利息1,000元即俗稱「30分利」之方式計算利息,同時均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即實際上借貸時僅交付扣除第
1期利息後之金額,亦即丙○○僅取得1萬8,000元、9,
000元),並於借款時要求丙○○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2紙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95年7月2日、同年8月間某日、同年9月2日、同年
9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因丁○○急需現金花用,即與乙○○聯繫,乙○○乃分別貸與3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期,並以每借1萬元利息1,000元即俗稱「30分利」之方式計算利息,並於借款時要求丁○○提供簽發票面金額為借款2倍之本票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因戊○○急需現金花用,乃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之某超商,貸予新臺幣2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期,並以每借1萬元利息1,000元即俗稱「30分利」之方式計算利息,且於借款時要求戊○○簽發6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於96年1月4日1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某處,因甲○○急需現金花用,即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嗣乙○○則貸與24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2萬4000元,即俗稱「30分利」之方式計算利息,並於借款時要求甲○○提供讓渡切結書及簽發本票2紙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為警於96(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5)年1月25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之2之住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富運計程車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之物及與本案或無直接關係,或非乙○○所有之本票、現金帳冊及還款協議書等物,另於96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富運計程車行」(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5、編號8所示之物及與本案或無直接關係,或非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執業登記證、行照、本票、健康保險卡、契約書、支票、債權轉讓書及手提電腦等物。
貳、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戊○○、丙○○、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闕玲諺黃基詮 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95
年7月1日前多次借款予戊○○、丙○○而所為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95年7月1日後多次借款予丁○○、戊○○、甲○○而所為之重利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其餘扣案物,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0,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故本件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51條第6款之文字固經修正,惟乃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於修正前後固有差異,惟上開各罪既屬合併處罰,為被告之利益,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參照司法院83年
4月21日〈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72年8月9日刑庭會議決議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第8號提案),均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宣告罪名及處刑│所適用法條│├──┼──────┼──────────┼─────────┼──────────────┤│1│94年某日起至│貸予戊○○、丙○○款│連續乘他人急迫而貸│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44│││95年6月間止│項而為重利犯行│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95年7月2日│貸予丁○○款項而為重│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利犯行│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項前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95年8月間│貸予丁○○款項而為重│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利犯行│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不相當之重利,處拘│第2項前段。│││││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5年9月2日│貸予丁○○款項而為重│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利犯行│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項前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5│95年9月底│貸予丁○○款項而為重│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利犯行│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不相當之重利,處拘│第2項前段。│││││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5年12月中旬│貸予戊○○款項而為重│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利犯行│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不相當之重利,處拘│第2項前段。│││││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6年1月4日│貸予甲○○款項而為重│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利犯行│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項前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拾貳萬元│依借款人 彭恩澤 所述│││││,被告自彭恩澤所得│││││重利已逾12萬元,故│││││此部分僅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2│本票│壹紙│發票人:丁○○│││││票號:230791│││││面額:新臺幣9萬元│││││發票日:95年7月12│││││日│├──┼──────┼──────────┼─────────┤│3│本票│壹紙│發票人:丁○○│││││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6萬元│││││發票日:95年9月2│││││日│├──┼──────┼──────────┼─────────┤│4│本票│壹紙│發票人:甲○○│││││面額:新臺幣60萬元│││││發票日:96年1月4│││││日│├──┼──────┼──────────┼─────────┤│5│讓渡切結書│壹紙│立書人:甲○○│├──┼──────┼──────────┼─────────┤│6│空白本票│拾叁紙│於時間點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僅於如││7│空白切結書│壹紙│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借據、現金││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保管證明)││。│├──┼──────┼──────────┤││8│空白本票│叁拾捌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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