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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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87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事實及理由欄三、補充「刑法第28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三、分別漏載「共同」及「刑法第28條」,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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