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紀鎮南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之管理部副總經理,乙○○原任勝昌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甲○○負責勝昌公司機器設備採購案件之議價、簽約等業務,係為勝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勝昌公司因規劃中壢生技廠之建廠事宜,預備向德、日等國廠商採購製藥機器,適德國舉行製藥機器展覽會,該公司製藥一、二部副總經理案外人戊○○、己○○,受代理商即新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沛公司)負責人丙○○邀約同至德國參觀製藥機器展同時拜訪廠商,期間乙○○因勝昌公司指派先至美國洽公,又因語文能力強,可協助德國參訪團之業務,經勝昌公司負責人 陳志弘 (已經死亡)之同意,從美國前往德國與勝昌公司之代表會合。乙○○即在德國考察期間,向丙○○表示,如果同意支付合理之佣金(即回扣)其可在新沛公司出售機器予勝昌公司時施以助力,丙○○為順利完成勝昌公司之銷售案當即應允之。乙○○回國後即將上情告知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負責與新沛公司丙○○議價購買勝昌公司「全自動萃取、濃縮、造粒線等系統設備」時,明知收取回扣之金額,將加在售價總金額內,使公司支付之總價額增加,竟在上址勝昌公司之辦公室內,違背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代表勝昌公司與代理商丙○○議價任務之義務,要求丙○○按每筆交易總價額百分之二之比例各別支付二人佣金,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丙○○為能順利簽約,同意將佣金加入銷售總價中支付佣金,該筆採購合約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簽立,購買金額加佣金之總價為馬克(DEM)五百三十五萬元,丙○○於收取貨款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月及九十年一月間分別以匯款、支票及現金給付之方式,依約交付佣金予甲○○、乙○○(詳細金額詳附表編號一回扣金額、支付方式、支付對象及入帳、提領欄);甲○○與丙○○間取得上揭採購支付佣金之默契後,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採購案中,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全自動一百公克及二百公克包裝線」機具時、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立「全自動中藥粉枕頭包裝盒機及收縮膜機」時、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立「全自動中藥冷凍研磨機及二年份備用零件」時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立「全自動一百公克鋁箔製袋充填、入盒充填、玻璃紙包裝機、自動重量檢測包裝線」等製藥設備時,之簽約前一月間某時,在上址勝昌公司之辦公室內,以上揭方式,分別以採購案之總價額百分之二至五之比例,向新沛公司議取佣金,並由丙○○於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回扣支付日期欄之時間,將支票交予甲○○,致勝昌公司採購上揭機具之總價額增加,而損失如佣金額之財物(詳細採購時間、支付金額、取得回扣金額及支付方式均詳附表編號二至五)。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丙○○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提出匯款、支票提領紀錄等資料檢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在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初間分任職於勝昌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營業部副總經理,期間勝昌公司與告訴人丙○○為負責人之新沛公司採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機器設備,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匯款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收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七十六萬元現金,勝昌公司機器採購案件之議價決定權在公司董事長陳志弘,機器採購案件之採購議價及履約均與管理部門無關,伊亦不負責議價,收取新沛公司丙○○支付之支票、匯款,係丙○○在採購案件完成後,希望勝昌公司能再繼續購買該公司代理之機器所以才支付上揭款項以表示謝意,並非係採購機器之對價,亦非回扣,伊在收取款項後,即向董事長報告此事,董事長表示,廠商致贈之款項為業界之常規,可以收取,伊無背信罪行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所負責之營業部僅負責公司產品之銷售,與採購機器無關,丙○○所給付之支票,係為 達謝伊 所為,但是伊亦不知為何要給付該筆款項,該筆項款並非採購案之回扣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己○○、戊○○、丁○○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卷附甲○○製作給予己○○內容載有:「德製全自動鋁箔袋包裝線合約已談妥(交貨口頭答應明年三月以前)如有不儘之處或增列可以與 林總 再修正。檢附影本請存查。此上,甲○○敬呈11/4」之便條紙影本(見偵卷第三八三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購買合約書、報價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賣匯水單(偵卷第二十六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新沛公司活存帳戶八十九年一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同上偵卷第四十二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一五二頁)、被告甲○○彰化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列示(同上偵卷第一五八頁)、支票影本(同上偵卷第四十一、八十五、八十六、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頁)、 陳裕耀 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之存款明細(同上偵卷第八十八頁)、 李添 臺北銀行存款明細(同上偵卷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頁),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德商PRUESS公司製作之確認書影本二份,由新沛公司負責人丙○○提出,惟此一文書僅係影本,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二紙確認書,確為德商PRUESS公司出具之資料,,此一文書自不能採為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被告甲○○、乙○○於任職勝昌公司期間,因辦理公司向新
沛公司採購機器案件而收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使每筆採購案件均增加成本,致生損害於勝昌公司之背信犯行,業據證人即新沛公司之負責人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同時期任職於勝昌公司之證人己○○、戊○○、丁○○所證各詞亦大致相符合,且有卷附甲○○製作給予己○○內容載有:「德製全自動鋁箔袋包裝線合約已談妥(交貨口頭答應明年三月以前)如有不儘之處或增列可以與林總再修正。檢附影本請存查。此上,甲○○敬呈11/4」之便條紙影本、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購買合約書、報價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賣匯水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新沛公司活存帳戶八十九年一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入傳票、被告甲○○彰化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列示、支票影本、陳裕耀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之存款明細、李添臺北銀行存款明細等可稽(詳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㈢被告甲○○、乙○○對於收取如附表所示由丙○○交付之支
票、匯款等事實均供承不諱,甲○○雖否認有收取附表編號一所示回扣金額欄中之DEM五萬零三百十元(換算新臺幣七十六萬元),惟此筆款項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新沛公司出售「全自動萃取、濃縮、造粒線等系統設備」予勝昌公司,由丙○○所提領現金交予被告甲○○之佣金之一部分者,業據丙○○證述明確,以該筆款項之金額加上,被告甲○○自承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收取由新沛公司匯款至被告甲○○彰化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之DEM五萬元,總計為DEM十萬零三百十元,與被告乙○○所收取之金額相符,且證人丙○○亦證稱:該案件以當時之售價總金額,各給付被告二人各百分之二之佣金等語,換算被告二人應取得同額金錢,互核相符,丙○○指證,被告甲○○收取該筆現金款項,應屬有據,堪信為真。證人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為求業務順利推展,伊向將被告等欲收取回扣之事告知德商PRUESS公司,經同意後,即在每次銷售合約總金額內加上被告等所欲收取之回扣,再將機器出售予勝昌公司等語,衡之被告等與丙○○除因上揭勝昌公司採購機器案件,而有來往外,渠等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借貸金錢之往來,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且附表所示各筆回扣款項,均在採購案件簽約後一定時間內即以匯款、交付現金或支票之方式,交予被告等人,足證丙○○交付予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各筆採購案件之關係密切,丙○○證稱該等款項,係按各筆採購案總金額計算之回扣等詞,即足信為真實,是被告二人所辯稱之與採購案件,毫無對價之單純贈與云云,顯悖情理,無足採信;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董事長依需求單位蒐集相關資料及詢價,將採購案交由管理部副總辦理採購,經管理部副總與廠商議價完成,並經董事長同意後,由管理部副總代表勝昌公司與廠商簽訂採購合約,交易即完成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係負責採購案議價、簽約者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七六背面)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對採購案件沒有議價權,伊僅會提出對機器本身之需求,伊的工作是在機器進廠後安裝及試機,採購案之議價、合約之簽訂是由管理部去辦理等語,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為管理部的副總經理甲○○有與廠商議價、簽約的權限,因此可以藉此向廠商索取回扣,至於乙○○應該是協助甲○○出面向廠商洽談索取回扣事宜,因為乙○○的外語能力較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九頁)、偵查中再證稱:「由需求單位寫簽呈給董事長,再由董事長交管理部議價簽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七五頁)、本院審理結證稱:「簽呈到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志弘認可後,就會交由管理部的甲○○副總去議價及談合約內容。」等語,證人即勝昌公司董事長丁○○(陳志弘之子)證稱:「這些採購案的簽約議價應該也是由管理部負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七頁),上揭證人,係勝昌公司在本案採購案發生時間內,各部門之主要負責人,均眾口一致證稱被告甲○○所主管之管理部,就各該採購案件有議價、簽約權限,此復有證人己○○提出載有上揭議價、簽約內容之便條紙影本可稽,考之新沛公司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分別支付被告等一定金額之款項,被告甲○○部分即達四百零一萬二千八百零二元、被告乙○○也有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之多,若非新沛公司在銷售機器案件中有求於被告甲○○,豈可能無端支付重酬,被告甲○○辯稱,其所負責之管理部不負責採購案件之議價與本件採購案件均無關係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查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機器之售價,即係以該機器本身之價錢加上該給被告二人之佣金,計算出出售之總價額,附件每筆交易所支付之佣金均不相同,係與被告甲○○依各案在售價額價百分之二至五來決定等語,足見被告等在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所取得之佣金均係由勝昌公司支付價金內而來,即被告等收取佣金之事實,已經提高採購金額,至少使勝昌公司多支付各該佣金額而受有損害;末查被告均辯稱已經向董事長陳志弘報告,董事長知道後表示係業界常規可以收取云云,依董事長亦屬為勝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在各筆採購案件中,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不能損害勝昌公司之利益,如事前同意而有犯意聯絡,即屬共犯性質,若事後受告知又縱容屬下收取回扣,造成公司及股東受有損害,亦應依公司法及有關規定議處,被告二人此一辯詞自無解於背信罪責之成立,況陳志弘已經死亡,就該二人之犯行是否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容任發生之行為,已經無法查證,而不能證明。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若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一八號判例足供參照;次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間,就上開附表編號一背信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按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採購案件,雖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但與共犯甲○○共同為上開背信罪行,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應認為共犯,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就無身分之共犯規定,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共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犯,並減輕其刑。再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甲○○之本案多次背信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是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多次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附表編號一之背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均受有高等教育,為勝昌公司多年之員工,任居要職,竟為圖一己私利,在附表各筆採購案件中,以收取回扣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且造成勝昌公司受有附表回扣金額之損害,二人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等行為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