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貴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貴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1號被告彭貴煌男34歲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貴煌於民國106年1月5日23時許至翌(6)日約2、3時許,在臺中市某處KTV,飲用啤酒後,先由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貴煌上路。稍後,於同年月6日約3、4時許,該友人駛至彰化縣○○鄉○○○路附近,即自行返家,而彭貴煌當時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接手駕駛上開車輛,並移車○○○鄉○○○路○○○號旁編號13598號的路燈下,停車(未熄火)休息。然而,其停車之際,未將排檔移至P檔,且未拉起手煞車,導致其睡著之後,上開車輛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到 顏麗秀 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車尾(無人受傷)。嗣於同年月6日5時40分許,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彭貴煌仍在車內熟睡,始將其喚醒,並於同日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貴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麗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處理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珮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