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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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因自摔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1號被告陳鴻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吉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同事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秀水鄉彰秀路82號前,因迴轉躲避警方查緝而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為警測得陳鴻吉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吉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H0161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