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柳瑞

相對人 朱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審理在案,嗣兩造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900-10,900×2/3=3,63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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