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曉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曉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傷。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曾曉琴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4鄰 武道能敢 0

             0之1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曉琴自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社區某處,食用含有酒精之雞酒約3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 趙黔昌 停放於上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將曾曉琴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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