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791號
原告 蔡蕙濨
被告 顏妤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而依原告聲請移送前來,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屏補字第3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均未補正,有卷存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