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75號

原告林○瑄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瑋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蔡怡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告 林廷年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啓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瑄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其中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54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京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京華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瑄72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8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林○瑄,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5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B車車頭因而與A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均人車倒地,原告林○瑄因而受有上排門牙1顆脫落、3顆斷裂、下背及左膝擦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槽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伴隨牙冠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半脫位伴隨牙冠斷裂及牙髓神經暴露、上顎左右側犬齒牙釉質裂痕等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原告甲○○則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疤痕約9公分、前額及下巴創傷後疤痕等傷害。原告林○瑄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854元、將來必要醫療費用34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72,000元,共723,854元之損害;而原告甲○○則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1,638元、看護費用99,000元、將來必要醫療費用30,000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385,022元、B車修繕費用13,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888,690元之損害。被告乙○○自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乙○○為被告京華公司所僱用,被告乙○○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2人車損人傷受,故被告京華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確曾於刑事審理中預先給付100,000元,其等同意於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原告2人每人各扣除50,000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瑄72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8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原告林○瑄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但對於原告林○瑄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依新光醫院治療計畫方案,其費用應以12萬至15萬元較為適宜,另原告林○瑄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而其等對於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亦無意見。但對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上只載明需要2週專人看護,故超過2週,即逾以每日1,200元計算14日共16,800元部分並無必要。另其等對於原告甲○○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則認為無必要,且應已於強制險給付完畢。又其等對於原告甲○○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部分,認為原告甲○○受傷後已另外聘請工讀生以替代其從事早餐店工作,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休養4週,以工讀生時薪158元計算每日8小時計算22日(扣除月休8日),應以27,808元為限,逾此金額之請求並不合理。對於原告甲○○請求B車修繕備用部分認為應計算折舊。況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又原告林○瑄、甲○○已分別自保險公司領得2,030元、57,948元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此部分應予扣除。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於刑事程序審理中,已先行賠付原告2人100,000元,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並同意上開賠償金額日後可抵充民事損害賠償總金額,故此部分100,000元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林延年 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林延年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為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而被告林延年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林延年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而被告京華公司為被告林延年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林延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2人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2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林○瑄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延年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8,854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2.將來必要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林○瑄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排門牙1顆脫落、3顆斷裂、下背及左膝擦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槽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伴隨牙冠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半脫位伴隨牙冠斷裂及牙髓神經暴露、上顎左右側犬齒牙釉質裂痕等傷害,足認原告林○瑄因本件交通事故牙齒部分所受傷勢並非輕微,有部分牙齒、牙冠產生裂痕、斷裂或脫落,依一般通常情形日後勢必接受植牙手術治療始能痊癒。而原告林○瑄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需支出將來必要醫療費用343,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牙科部假牙治療計畫(見本院卷第228頁)為證,觀諸上開計畫方案三:植牙*1-4+(固定假牙+釘柱+牙冠增長術)*0-3(1)拍攝電腦斷層確認牙根斷裂,且預後不住需拔除(2)進行根管治療後三個見追蹤,發生未能自行停止之牙根吸收(3)其他導致牙齒無法進行假牙製作之原因電腦斷層(3000)+植牙*0-0(00000*1-4)+補骨粉(依缺損範圍而定約00000-00000)+其餘牙齒(固定假牙+釘柱+牙冠增長術)×0-3=000000-000000元實際治療方式會依病患成年後牙齒狀況而定等語,顯見原告林○瑄主張其為治療牙齒所受傷勢所需支出之將來必要醫療費用需343,000元等語,並非虛妄,應堪憑信。被告雖抗辯依上開計畫方案一,其費用應以12萬至15萬元較為適宜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林○瑄於遭受本件交通事故時僅為就讀國中之未成年人,且牙齒治療回復除原本之咀嚼食物功能之外,兼有人體臉部外貌整體美觀

之性質,認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治療計畫計畫方案三之方式較為可採。爰認原告林○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將來必要醫療費用3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林延年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排門牙1顆脫落、3顆斷裂、下背及左膝擦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槽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伴隨牙冠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半脫位伴隨牙冠斷裂及牙髓神經暴露、上顎左右側犬齒牙釉質裂痕等傷勢,並非輕微,日後須進行植牙手術治療,造成原告日後求學及生活上產生相當程度之不便;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72,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瑄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23,854元【計算式:8,854元(醫療費用)+343,000元(將來必要醫療費用)+372,000元(精神慰撫金)=723,854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林延年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與原告2人和解時已預先給付,日後得以抵充民事賠償金額之5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73,854元(計算式:723,854元-50,000元=673,854元)。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延年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61,368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2.將來必要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延年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於出院後將來尚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嗣後有於111年9月4日因左鎖骨骨折術後骨癒合而住院,再於同年月5日接受固定移除手術,並於同年月6日出院。原告出院後,僅於同年9月30日至該院門診追蹤傷口恢復狀況,此後再無原告就醫紀錄。依該函記載:「其傷口嗣後若無不良情形,即可停止門診。」等語可知,原告於接受111年9月5日接受固定移除手術後,日後傷口若無不良情形,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已痊癒,故原告已無支出將來必要醫療費用之必要。而原告提出與治療上開傷勢有關之醫療費用僅111年9月4日5,999元該筆醫療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152頁),爰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必要醫療費用於5,9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理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期間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共45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99,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疤痕約9公分、前額及下巴創傷後疤痕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卷附臺北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勢,建議原告手術後宜休養4週,前2週需全天專人照顧等情,認本件原告於出院後確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照顧2週之必要。又本院查目前市場上僱請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000元至3,000元,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4日之全日看護費用計30,8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理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延年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而必須住院接受治療,以及後續有專人看護等休養期間之不能繼續工作,因而受有385,022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收入所得明細或報稅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因受有前開傷勢而受有385,022元損害。本院參酌臺北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勢,建議原告手術後宜休養4週認應以被告不爭執之以賠償原告27,808元之不能工作營業損失範圍內,較為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7,8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林延年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為13,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將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7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0月2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1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73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延年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林延年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疤痕約9公分、前額及下巴創傷後疤痕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勢,建議原告手術後宜休養4週,前2週需全天專人照顧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28,980元【計算式:61,638元(醫療費用)+5,999元(將來必要醫療費用)+30,800元(看護費用)+27,808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2,735元(B車修繕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328,98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林延年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與原告2人和解時已預先給付,日後得以抵充民事賠償金額之5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本件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78,980元(計算式:328,980元-50,000元=278,980元)。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瑄、甲○○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分別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30元、57,9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林○瑄、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671,824元(計算式:673,854元-2,030元=671,824元)、221,032元(計算式:278,980元-57,948元=221,032元)。

五、從而,原告林○瑄、甲○○依上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1,824元、22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038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43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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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300×0.536=7,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300-7,129=6,171

第2年折舊值6,171×0.536=3,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71-3,308=2,863

第3年折舊值2,863×0.536×(1/12)=1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63-128=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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