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83號
原告 胡重潤
被告 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6時前之某時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臨櫃開通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後,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停車場門口,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陳 」之人。而「小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富誠投資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且年輕時結婚前有過約莫10年左右之工作經驗,工作內容為工廠作業員,婚後即單純在家擔任家管,至今已約30年未外出工作,僅偶爾在配偶開設之保養廠幫忙,然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以隱匿不法金流,約為20年前興起之犯罪手法,被告主觀上確無法預見出借金融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匿不法金流之用。又被告曾向 金鴻 當舖之小陳借貸週轉,後還清借款,因而主觀上認知小陳為經營錢莊人士,而非詐騙集團成員,本件因被告女兒生病急需用錢,導致判斷力降低,小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順便供徵信之用,被告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被告行為欠缺不法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7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金鴻當舖」、「小陳」之對話紀錄為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4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卷第23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小陳」跟我說是當舖轉帳使用,設約定帳號是為了轉帳較方便,對方說會給我1個帳戶3萬元之報酬,每個月領一次,我沒有「小陳」的手機號碼,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說帳戶是要租給「金鴻當舖」使用等情,足徵被告與「小陳」間並非熟識,兩人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況被告自承曾有約10年之工作經驗,理知須付出勞力、心力,始可獲相應薪資報酬,而由被告所辯,其僅需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賺取3萬元之顯非相當報酬,被告實非不能輕易察覺異常,可徵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供帳戶將遭不法使用非無預見,其抗辯其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不具預見可能性及行為欠缺不法性,並無可採。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4月21日11時10分遭line暱稱「寧瑤」、「富城官方客服」詐騙,遭詐投資標的為台股,臨櫃匯款時,銀行行員有對我關懷提問,我跟行員說用途是私人借貸跟貨款,歹徒有跟我說如果行員有問,不要講是投資等語。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犯罪手法多所報導、分析,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而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自難諉不知情,衡情原告自應對此種常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有相當警覺,惟原告未加查證率然匯款,致己身受有損害。甚且於臨櫃匯款行員詢問時,聽從歹徒指示,隱匿匯款目的,錯失阻詐時機,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上開事證,並斟酌本件事實、原告遭受詐騙情節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始屬衡平。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50%=1,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