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4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承豐

被告 林約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7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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