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王靜瑩 被告 賴祥寬
李寶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依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