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郝峰 相對人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多次以書面形式正式向相對人任職機關即交通部之路政司及其下屬車輛研究中心詢問其所進口車輛之相關檢測資料,然交通部卻錯誤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歪曲抗告人所查詢之汽車型式安全統計資料係屬涉及個人隱私,而不予以公開;抗告人已提供安全審驗車輛的廠牌、產地、車型規格、年份、詳細技術使用手冊。抗告人希望查詢之資料僅為:行政機關是否已對該型車輛進行安全檢測?或是該類型之車輛有相同之安全檢測?若行政機關已有相關報告資料可供審驗,為何行政機關不自行引用相關之安全檢驗報告,反而要求抗告人花費昂貴之費用予以重複檢驗?實有浪費納稅義務人之金錢和臺灣之社會資源。交通部對於此一情形,不思改進,蓄意推諉,除有違法瀆職之事實外,還涉嫌圖利他人與貪污之情事。抗告人已向交通部以書面詳細陳述反映,並發送了數十封電子郵件,欲與交通部政風處黃小姐、路政司陳小姐、林科長、卓專門委員當面詳談上述問題卻未獲回應,顯係蓄意規避。在長達半年以上的檢舉中,交通部一系列公然蓄意推諉並掩蓋之行為,已構成交通部部長即相對人明確之瀆職事實,而相對人上開違反公務員相關職責之違法失職行為造成抗告人損失,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無故意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爭執,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乃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曾向相對人任職機關即交通部提出申訴,並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其訴並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提起原審訴訟前,業已多次向相對人之機關即交通部要求提供有關進口車輛之相關檢測資料,然交通部相關人員堅持否認有何違法情事,而不願提供相關檢測資料,抗告人始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有「疏失或違法」及「此疏失或違法造成之損害」之國家賠償之前提要件,均未能確認,無由先行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此觀同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自明。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即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有未提供相關檢測資料之違反公務員職責之違法失職行為,致其受有38萬元之損失,而請求相對人賠償38萬元之本息等語,雖未明白表示訴訟標的即依據之請求權基礎,惟觀諸其起訴請求意旨,堪認係以公務員即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有關公務員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並非以相對人所屬機關(即交通部)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應非屬國家賠償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依國家賠償法相繩之可言。
五、次按原告向法院起訴應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欠缺者,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已表明當事人與其住居所及訴之聲明,且依其意旨已堪認係依民法公務員侵權行為規定為訴訟標的,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再觀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民法公務員侵權行為之規定,並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且其請求賠償之相對人為自然人,而非相對人所屬機關,自無踐履國家賠償法第11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之必要,已如前述,復以普通法院對本件有審判之權限,核其起訴之成立要件並無欠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至抗告人本件起訴是否有上開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有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則應屬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其起訴係屬合法無涉,是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以抗告人本件起訴未踐履協議先行程序,並非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
六、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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