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亦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亦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增加記載被告任亦雲飲用酒類的地點、起迄時間為「任亦雲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於台南市仁德區金牌美食歡樂館飲用2瓶啤酒」及證據增加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任亦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後,以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酒後精神不濟致判斷力及操控力減弱,而違規迴轉,足對交通安全發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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