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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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佩樺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5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見 黃小恩 所有,由黃小恩配偶 李筱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部得手。嗣李筱薇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蔡佩樺之屏東縣○○鎮○○路○○○○○號居所附近,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李筱薇),而查悉上情。案經李筱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佩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筱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蒐證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法亦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前有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中產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竊得之上揭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