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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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 張暮星 被上訴人 蘇鳳
高銘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蘇鳳、高銘慶(下合稱2人)母子,2人之本件共同訴訟代理人高炎山(即高銘慶之父、蘇鳳配偶)為被上訴人高銘慶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號之房屋,因需整修、裝潢該屋及購買傢俱,於民國93年1月15日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時,以2人之名義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日並共同簽發同面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豈料,
2人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年2月26日(支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2人則一致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任何借款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因高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炎山(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共同訴代)為高政公司工程款之發放,簽發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而高政公司與上訴人之此糾紛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640號返還借款事件和解成立在案,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執被上訴人2人於9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2人給付借款,雖2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但否認是為借款而簽發。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而所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此交付,方可成立。是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利已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若當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執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2人向其借款50萬
元所簽發而為本件請求,既為2人否認,依上說明,其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因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併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除稱2人向其借款50萬元所簽發之借據已經返還,無從提出外,始終不能提出2人有收受50萬元之事證供查,更無從證明兩造間就此50萬元有借款之意思合致,本院顯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雖上訴人指出已提出50萬元並無進入高政公司工程決算書內,及被上訴人高銘慶當時正好辦理房屋買賣過戶移轉登記等情,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縱此等事實為真,仍究與被上訴人2人有收受50萬元,以及與上訴人間有借款意思合致之事實無涉,上訴人實有誤解。故被上訴人2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然就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之原因,並不能證明,故2人之本件辯解是否可採,如上說明,已無關緊要,自無加論斷必要。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5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嘉瑜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