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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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聲請人張田村相對人 張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為伊之長子,伊因為年邁體衰,已無謀生能力,有賴相對人扶養,詎相對人表明拒絕扶養,置之不理,致使伊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
5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年邁體衰,已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則以聲請人高齡74歲,復查無課稅所得,其稱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四、再查,聲請人共有5位子女,亦即張明吉、 張明勝 、許 張玉春張玉素張文婷 ,此情業據其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父子(女)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均值壯年,有足夠之勞動能力,因認相對人與張明勝、許張玉春、張玉素、張文婷,均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約1萬6,521元,兼衡及聲請人年邁,衡情有必要額外支付醫療費用等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2萬元為相當。而且,聲請人已經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此有屏東縣政府105年9月2日屏府社助字第10528966700號函足證,可見其不足生活所需之費用約1萬2,500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數額即為2,500元(12,500×1/5=2,500)。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聲請時起(105年6月)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居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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