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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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38號原告 陳周滇 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此裁定已於104年
6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原告雖於104年6月29日具狀稱「更正『國賠金額』為『台幣壹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