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傳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伍捌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查獲被告蔡傳禮(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透明結晶3包,該3包透明結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0.5883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安保字第401號),均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蔡傳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卷第38頁)。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淨重合計為0.59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588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91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53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