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聰華指定辯護人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聰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陸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聰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6時許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王中合 住宅外,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該住宅廚房鐵窗,再破壞窗戶玻璃後侵入該住宅,竊取屋內電視櫃上之酒6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自大門離去。 嗣王中合
104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宅,發覺遭竊且房間內遺留手套1只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手套上所遺留生物跡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驗後,結果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建檔之顏聰華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顏聰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236至
237頁背面)。是不論上開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聰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被害人王中合之住宅,也沒有偷其住宅內的酒;警察會在上開住宅內撿到有我DNA的手套,是我給 葉俊宏 的,他之前向我要很多手套,我把手套全部都給他,有用過的及沒用過的都有,手套可能是葉俊宏在使用後丟在現場;我記得我是在自殺前幾天把手套給他,我在104年4月左右自殺未果,當時腳斷掉有被送到國泰醫院汐止分院,但沒有住院,當時是由我女友 張聖佩 照顧我,我們兩人不曾分開過,所以我不可能為本件竊盜犯行;我女友有看到葉俊宏把我的手套全部拿去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遭竊財物為6瓶酒乙節僅有被害人之證述,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以據此認定被害人確有上開財物遭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中合於104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離開上址住宅
後,嗣於同年月18日16時許再度返回上址住宅時,發現廚房窗戶欄杆遭破壞,玻璃被打破,房間內有遭翻動之痕跡,大門呈開啟狀態,經清點後發現電視櫃上有6瓶酒遭竊,遂報警處理,警察據報到場採證,並在臥室床上查扣到1只手套,該手套並非被害人之家人所有的等節,業據證人王中合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154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
5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正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王中合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3至16頁)暨所附現場照片29張(見偵卷第17至31頁)、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32至36頁)在卷足稽。是綜合被害人發覺遭竊之現場情狀及警察到場採證作成之紀錄以觀,本件行為人應係自該住宅廚房鐵窗處,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工具破壞鐵窗,打破窗戶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屋內電視櫃上之酒6瓶,得手後自大門離去。又警察將上開手套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驗後,結果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建檔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37至38頁)存卷為憑。
顯見本件竊案應為被告所為,否則應無從竊賊遺留於現場之手套內採集到被告之DNA-STR型別之理。
㈡被告雖辯稱其曾將用過的手套給葉俊宏,葉俊宏使用後丟在
現場,是案發現場扣得之手套內始會扣得留有其DNA-STR型別之手套云云。經本院依據被告所陳述關於葉俊宏之年籍、住址及改姓等資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察知被告所稱之葉俊宏之人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先予敘明。葉俊宏於
104年4月10日起迄同年5月23日止係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住院乙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5年8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1051113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足徵葉俊宏於本件案發時係於醫院治療中,殊無可能至案發現場行竊。
㈢被告又辯稱其於案發時因自殺而腳斷掉,有被送到國泰醫院
汐止分院,不可能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告於104年4月間並無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其係於104年8月2日因騎車自摔致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2月3日106汐管歷字第2411號函暨所附病歷(見本院卷第
180至20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我自殺當日沒有看醫生,好像是隔1、2個月才到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惟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依被告於104年8月2日之就診日期回推1、2個月,被告所稱因自殺而受傷之時間亦為104年
6、7月,亦無礙於本院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即104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6時許止之期間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葉俊宏證明其有將手套交給葉俊宏之事實,
另聲請傳喚其女友張聖佩欲證明上開事實,及其於案發時係因自殺腳斷掉而無法行竊等事實,惟葉俊宏屢次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而無法到庭作證,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5份、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5年10月17日慈新醫文字第1051505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6年2月8日三松醫勤字第1060000395號函暨會辦單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59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14-1頁、第214-2頁);且不論葉俊宏是否使用過本件扣案手套,葉俊宏於本件案發時無至案發現場行竊之可能及被告受傷之時間係在本件案發後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住宅內電視櫃上之6瓶酒於案發時間遭人入侵竊走乙節,業據被害人指證綦詳,併觀諸警察於被害人發現遭竊當日至案發現場勘查所拍攝之客廳照片(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電視櫃確有遭翻動致零亂不堪之跡象,電視櫃旁邊並有疑似酒瓶之玻璃碎片,核與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有些酒被打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100頁背面)相符,足徵本件案發前被害人住宅內電視櫃上確有擺放酒類數瓶無訛;再衡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如果不是被告所為也不要冤枉被告,不追究損失,亦未曾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乙情(見偵卷第5頁,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被害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失竊之酒類中有1瓶是其於75年退伍時購買坦克車造型的酒想要紀念,其他是一般小瓶的蔘茸酒,要拜拜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背面),量以依市場行情酒類之價值隨著時間經過而提升,被害人所稱已有30年歷史之紀念酒自當要價不斐,惟被害人之就其失竊物品之價值於警詢中僅表示約為1000元內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審理中表示不知悉紀念酒之價值(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被害人並無為謀高額賠償而誇大其遭竊之物品之情,其所為證述信而有徵,堪信為真。據此,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酒6瓶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至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及歷程,其行竊所使用之工具,雖均有若干未明之處,惟犯罪偵查本有其極限,並非每一犯罪行為均須有監視器畫面清晰錄得行為人著手犯罪行為之始末始得定罪,是本件仍不得單憑被告犯罪之細節未能窮盡究明乙節,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另鐵窗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越門扇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係供被害人日常住居生活之自宅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竊取地點,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又被告毀損鐵窗後而越入住宅內行竊,使鐵窗喪失防閑防盜之作用,自為毀越安全設備,其行竊時所持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然其既能以該不詳工具破壞質地堅硬之鐵窗欄杆(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可知該不詳工具亦係質地堅硬之物,足認係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至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
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毀損被害人住宅鐵窗後入內行竊,危害被害人夫妻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且本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件犯罪所竊財物價值約為10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為離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為有穩定之房租收入(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精神狀況或思考邏輯,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惟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都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於本院訊問時、審理中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均能提出答辯要旨及據以聲請傳喚證人,顯見被告精神狀況與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無低於常人之處,又被告及辯護人迄未能提出被告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之診斷紀錄或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明供法院參酌,難認其上開量刑減輕事由之抗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6瓶酒即其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旨趣,本院自仍應依前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不詳工具,雖經本院認定係屬兇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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