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9號上訴人 楊永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福祿 、蔡是民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本院一0五年度上字第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二百萬元,即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三萬一千二百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刊登於金門日報頭版連續二日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合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三萬五千七百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許永煌法官莊松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麗鳳